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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

————鞠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规则

  针对计算机软件实....(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鞠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首部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勉。
被告人(上诉人):鞠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6月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刘清岩、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6月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宋大德,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魏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0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某某、华某某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某某、徐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兴圣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辩称;(1)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非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信捷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信捷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前者系在借鉴了后者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信捷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和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相应说明,程序上不符规范;且鉴定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比对,未全面比对整个软件,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起诉书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鞠某某无罪。(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成本。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司法鉴定书“实质相同”的结论即使成立,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该“实质相同”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徐某某是在对同类产品包括信捷公司的产品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对文丰显示器的硬件进行的改进制作,其行为充其量属于修改或剽窃,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犯罪。
被告人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某于2007年在信捷公 司担任研发部硬件工程师期间,未经信捷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了包括由无锡耐拓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拓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0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在内的部分软件。2008年8月,鞠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徐某某、华某某合谋,共同出资成立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由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生产和销售,徐某某负责硬件支持,华某某负责软件技术支持。随后,华某某利用被告人鞠某某非法获取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提取并整合了其中使用于信捷公司开发的OP320-A型文本显示器上的目标程序(即下位机.BTN文件),提供给鞠某某、徐某某用于生产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某某、徐某某购买了相应的CPU、电路板、外壳等元器件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号201室组装,并将华某某整合提取的上述目标程序烧写至上述文本显示器的CPU芯片内,生产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2045台,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9月,原信捷公司员工孙兴圣(另案处理)加入云川工控公司,参与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2010年10月21日,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伙同孙兴圣继续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号201室用上述方法生产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并向多家单位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新(耐拓公司以及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报案笔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软件授权使用协议,证明信捷公司发现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在其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上非法复制享有合法著作权的〇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并对外销售含有该程序的文本显示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一组,证实从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处查获了侵权TD100型文本显示器成品等物品。
3.云川工控公司、云川电气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供需合同、付款凭证及信用卡收款明细,证实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非法生产和销售侵权的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73665元的事实。
4.证人王丽丽、王文清、许星光等人的证言,证实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非法生产和对外销售侵权的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的事实。
5.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未经信捷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信捷公司的部分软件,并伙同徐某某、华某某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并由其负责销售以牟利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鞠某某、华某某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并由其负责文本显示器硬件制作的事实。
7.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鞠某某、徐某某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并由其负责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下位机程序的提取整合的事实。
8.鉴定中心出具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文本显示器与信捷公司生产的OP320-A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文件的相同率为81%,且相同 程序部分为软件的主要功能,故两者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均实质相同。
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杨建生、徐四立、任军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出庭作了鉴定说明,鉴定人认为,其对涉案软件的比对是比较二者目标程序的指令序列,并非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至于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均由委托人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供,鉴定中心是根据委托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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