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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获取运费,帮助他人邮寄运送毒品的构成运输毒品罪

————段某某运输毒品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其将运....(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段某某运输毒品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013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1509号判决书。
  2.案由:运输毒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上诉人):段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海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小娟;人民陪审员:高素梅、苏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铁;代理审判员:陈胜涛、黄小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为获取好处,受“梁宇”(另案处理)委托,持其身份证来取此邮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邮件内藏有“K”粉(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仍为犯罪分子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协助了公安人员抓捕“梁宇”。“梁宇”虽未抓到,但应认定其有主动表现;且此次犯罪是未遂,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持“梁宇”的身份证前来取此邮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邮寄的运动鞋内藏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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