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等不服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行政管理答复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行终字第622号判决书。
2.案由:司法鉴定行政管理。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报勤。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林远征,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勇志。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平;人民陪审员:马俊鸿、刘志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何君慧、殷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5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京司鉴投复[2008]17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孙某某、李某某投诉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7号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孙某某、李某某:您就“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7]建鉴字第(07060)号”鉴定投诉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已收悉,我局对此高度重视,经过认真调查,现就该鉴定存在的问题答复如下:“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7]建鉴字第(07060)号”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部《
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关于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的规定。我局已要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整改,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此外,未发现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17号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17号答复不能成立,庇护了鉴定人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首先,涉案鉴定在程序方面违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能力;鉴定人没有《质量工程师职业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属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者;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违法产物,鉴定费3.5万元,是国家规定标准的7倍。其次,涉案鉴定在实体方面违法:曲解公路工程的质量概念和公路的线形概念;涉案鉴定使用已经废止了的普通公路的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做鉴定;涉案鉴定是对与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用与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冒充委托鉴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查处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仅对程序方面作了虚假答复,而且对鉴定中适用实体法的违法行为的控告,也未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撤销17号答复,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的职责。
3.被告辩称
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存在不符合文书规范的情况,及时通知其整改。但未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有其他违法或应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提出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产物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3.5万元,不存在违法情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和有关人员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鉴定是用与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冒充委托鉴定,是应当撤销的鉴定和该鉴定是一种虚假鉴定,以及认为该鉴定混淆了鉴定的时间要求、鉴定公路的等级性质,用已废止的技术规范做鉴定依据,混淆概念,滥用技术条款,以及该鉴定对技术条款进行诡辩解释等相关内容,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这些问题应当通过诉讼中的法庭质证解决。被告无权评判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撤销鉴定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请求法院维持17号答复。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2004年5月27日,第三人下设的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经许可取得证号为1100098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
2007年5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枣木公路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线形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7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涉案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山东省枣庄市枣木公路高速化改造前,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线形符合84《设计规范》(较低)要求。进行高速化改造后,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未设加减速度车道应进行充分、严密的论证。”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分别在该鉴定书上签字,并注明相应的技术职称(即高级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司法鉴定中心收取3.5万元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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