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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复制、发行与他人“实质相同”的计算机软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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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鞠某某,男,29岁,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8岁,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石塘村。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30岁,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区叙康里。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某某、华某某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某某、徐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兴圣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辩称:(1)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信捷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信捷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该软件系借鉴了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信捷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出相应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且鉴定未就整个软件作全面的比对,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依据此种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鞠某某无罪。(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成本。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书“实质相同”的结论即使成立,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因为这里的“实质相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徐某某是在对同类产品包括信捷公司的产品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对文本显示器的硬件进行的改进制作,其行为充其量属于修改或剽窃,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犯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鞠某某于2007年在信捷公司担任研发部硬件工程师期间,未经信捷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了包括由耐拓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信捷公司使用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在内的部分软件。2008年8月,鞠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徐某某、华某某合谋,共同出资成立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由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生产和销售,徐某某负责硬件支持,华某某负责软件技术支持。随后,华某某利用被告人鞠某某非法获取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提取并整合了其中使用于信捷公司开发的OP320-A型文本显示器上的目标程序(即下位机.BIN文件),提供给鞠某某、徐某某用于生产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某某、徐某某购买了相应的CPU、电路板、外壳等元器件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号201室组装,并将华某某整合提取的上述目标程序烧写至上述文本显示器的CPU芯片内,生产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2045台,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9月,原信捷公司员工孙兴圣(另案处理)加入云川工控公司,参与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2010年10月21日,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伙同孙兴圣继续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号201室用上述方法生产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并向多家单位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新(耐拓公司以及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报案笔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软件授权使用协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WORK字样DVD光盘、电脑主机以及华某某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云川工控公司、云川电气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供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信用卡收款明细,证人王丽丽、王文清、许星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的供述,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滨湖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的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否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鞠某某、徐某某、华某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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