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1)黄法行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沪中行上字第75号。
2.案由: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庸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倪步鸿,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潘金发,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代理审判员:胡玉麟、潘家详。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周文喜、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2月22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原告刘某某1991年1月30日下午在上海火车站南区售票处附近倒卖火车票为由,根据国务院《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
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
三条:“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的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91]沪劳委审字第86号)决定书。刘某某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经审理,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同年4月9日向刘某某送达了(91)沪劳委复议字第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决定。刘某某不服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91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在上海火车站南区售票处附近无意间认识了封明久,并得知封明久欲将一张原价为105元上海至广州火车卧铺票要以150元的高价出手。由于一时卖不出去,便请其帮助寻找需票的买主。为了帮助封明久,原告便去寻找其他票贩子。嗣后,在原告的牵线下,封明久与票贩子韩亚娟以150元成交,韩亚娟又另给原告15元以示酬谢。正当他们钱票交易时,被铁路上海车站公安段的执勤人员抓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
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
三条:“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的([1991]沪劳委审字第86号)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
行政复议条例》第
九条第2项:“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了复议申请,经复议审理,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作出了(1991)沪劳委复议字第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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