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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约定以不作为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李某某诉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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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李某某诉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273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273号。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浩、刘红,重庆市江北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淑珍;审判员:何映月;人民陪审员:王永贤。


二审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曹新志;审判员:余绍国;代理审判员:张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2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原系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西南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办事处)负责人。1990年4月西南办事处张贴广告招聘文秘、公关人员,原告前去应聘,应聘时交了两篇文学作品给被告以备考察。这两篇文学作品分别是:中篇小说《牺牲》,短篇小说《应得的惩罚》。原告被西南办事处录用后,向被告索要作品,被告称愿为原告向有关杂志社推荐上述两篇作品,并提出与原告平分稿酬,作为推荐发表作品的酬金,原告表示同意。但此后被告对推荐作品一事没有任何回音,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均借故推托。时至今日,原告既未见作品发表,也未收到退回的稿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两篇作品,如稿件遗失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被告原系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西南办事处负责人。1990年4月西南办事处招聘文秘、公关人员,原告来应聘时,按规定交了自己的习作,即《牺牲》、《应得的惩罚》两篇作品。原告被录用后,被告征得原告的同意,将上述作品通过邮局以挂号信形式寄至人民文学出版社。1990年9月,西南办事处因故撤销.挂号信的收据随同其他档案文件一并销毁。该作品既未见发表,亦未退回,但由于被告是代表西南办事处接收和寄出作品的,是代表该单位所为的对原告作品的推荐行为,故有关民事责任应由西南办事处承担,被告个人不负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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