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陈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273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273号。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浩、刘红,重庆市江北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淑珍;审判员:何映月;人民陪审员:王永贤。
二审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曹新志;审判员:余绍国;代理审判员:张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2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原系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西南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办事处)负责人。1990年4月西南办事处张贴广告招聘文秘、公关人员,原告前去应聘,应聘时交了两篇文学作品给被告以备考察。这两篇文学作品分别是:中篇小说《牺牲》,短篇小说《应得的惩罚》。原告被西南办事处录用后,向被告索要作品,被告称愿为原告向有关杂志社推荐上述两篇作品,并提出与原告平分稿酬,作为推荐发表作品的酬金,原告表示同意。但此后被告对推荐作品一事没有任何回音,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均借故推托。时至今日,原告既未见作品发表,也未收到退回的稿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两篇作品,如稿件遗失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被告原系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西南办事处负责人。1990年4月西南办事处招聘文秘、公关人员,原告来应聘时,按规定交了自己的习作,即《牺牲》、《应得的惩罚》两篇作品。原告被录用后,被告征得原告的同意,将上述作品通过邮局以挂号信形式寄至人民文学出版社。1990年9月,西南办事处因故撤销.挂号信的收据随同其他档案文件一并销毁。该作品既未见发表,亦未退回,但由于被告是代表西南办事处接收和寄出作品的,是代表该单位所为的对原告作品的推荐行为,故有关民事责任应由西南办事处承担,被告个人不负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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