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强奸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1993)奉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刑终字第183号裁定书。
2.案由:夏某某强奸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成放。
被告人(上诉人):夏某某,又名夏小初。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年三个月。1992年10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同年11月26日被放回原籍。199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竺和国;人民陪审员:丁善德、邬锦华。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剑峰;代理审判员:张立杰、谢利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3年8月31日夜,被告人夏某某见来自浙江余杭县的女旅客徐某某独自熟睡在春燕楼旅社405室客房内,遂生奸淫邪念,对该女先进行猥亵,后又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被告人夏某某系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且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
夏某某辩称:和该女发生性关系系女的自愿,应属嫖娼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被害人名誉,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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