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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保护的按共犯处理

————温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温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云中法刑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刑经终字第98号。
  2.案由:温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小汉、樊国培。
  被告人(上诉人):温某某。1997年9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树兴,广东省云浮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浩平;审判员:黄海生;代理审判员:邓展雄。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振亮;代理审判员:于晋新、XXX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9月,香港威祥(中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伍建华获悉广西梧州市某公司可办理走私进口铝锭业务。为在内河运输途中寻求“保护伞”,遂找到被告人温某某,提出要将1万吨铝锭从香港水运到广西梧州“清关”后运往南海市,要求温某某以云浮市公安局安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货主”在梧州发运,伍建华答应给该公司每吨铝锭35元的“中转费”。双方约定如在云浮、肇庆水域被公安机关扣查,由温某某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并于同月24日以云浮市公安局安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香港威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梧州发运代理方的钟嘉满通知温某某装载铝锭的船号、重量、经过路线和时间,计从1996年10月4日至1996年10月30日先后共运走12船3428吨进口铝锭。事后,被告人温某某以安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伍建华支付的10.5万元走私“保护费”,造成国家关税和增值税损失1251万元。
  1995年10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鹤山市新德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进2.2本田雅阁轿车2辆。据被告人温某某交待,其中1辆在1996年4月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温天佑,但至今仍未收回该车款项,亦未提供销售该车的任何凭证,造成该公司损失25万元。
  1996年12月,云浮市公安局对安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核查,发现被告人温某某在负责经营该公司期间严重亏空公款。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云浮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自开业至1996年11月30日经营账目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鉴定,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负责安景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挪用公款325056.29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首先,自己并不知道这些铝锭是走私的,在签订合同前向公安局领导作了汇报,并征得领导同意后才与伍建华签订合同书的,所收取的10.5万元,并不是保护费,而是公司收入的货物中转费,造成国家关税、增值税的损失与其无关。其次,2.2本田雅阁轿车确实卖给了温天佑,只是因自己相信温天佑才暂时未收款,但并不意味永远追不回,不能据此认定造成公司损失25万元。再次,自己在经营小汽车业务中支付刘芒平2万多元、李祖华2万元的中介费没有收取收据;自己先后二次出差到上海宴请有关人员及送礼花去1万多元及往返上海的飞机票(票价2000多元)因遗失而没有在单位报销;另经自己同意借支现金4万元给原公司的司机未留有借据,在平时业务往来中还花去接待费用5万多元未开具票据报销。上述各项共14.2万多元不应列入挪用公款的范围。
  其辩护人辩称:其一,温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港商伍建华的铝锭是走私货物,客观上亦没有徇私、包庇、窝藏、纵容的行为,所得的10.5万元也是归公司的,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徇私舞弊罪;其二,温某某卖给温天佑的汽车只属暂未收到款,属经营上的借贷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车款不能收回,即使确实追不回,温表示愿照价赔偿,故其情节是轻微的;其三,温某某在经营中支出的14.2万余元虽无票据,但应调查清楚,予以认定,审理前已退出的8万元亦应在挪用公款中扣除,据此,认为温挪用公款103056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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