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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李某某被控非法拘禁宣告无罪案

裁判规则

  被害人陈述前后矛....(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被控非法拘禁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1998)温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刑终字第131号。
2.案由:李某某非法拘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玉宝、杨全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恭,焦作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某。1998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祟山;审判员:杨太平;代理审判员:陆保刚。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全新建;审判员:张爱国、常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某于1997年7月31日,将刘某某叫至其家中,非法拘禁数小时,并对刘某某殴打、侮辱,使刘某某不堪忍受而跳楼,摔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跳楼摔成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治疗费25628元、再次手术费2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18万元,合计245628元。
(3)被告人的辩解
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对刘某某殴打、侮辱,刘某某跳楼其不知道,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亦不应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依据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前东南王村刘某某家,质问刘某某与张六安(系李某某丈夫)有无不正当关系,刘某某予以承认,李便让刘去其家与丈夫对质,后李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李家(温县第八中学家属院)。在李家,李让刘与张对质男女关系问题,并且辱骂刘某某,打刘某某几耳光,至15时,刘某某从李某某家三楼阳台上跳下,致使刘某某右额颞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胸第四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右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196天,花去医疗费33428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7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某陈述:李某某叫其与张六安对质,并在家中对其殴打、谩骂致使其跳楼的情况。
(2)丈夫张六安证明:李某某对刘某某有打骂行为和其与刘某某曾有两性关系的情况及刘某某跳楼的情况。
(3)证人郭朝凤、刘焕学证明:李某某于1997年7月31日下午8时许到家里找刘某某,并见到两人一起出去的情况。
(4)证人范桂枝、宋晋霞证明:1997年7月31日15时许,看到一名衣衫破烂的女青年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三楼阳台跳楼的情况。
(5)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构成重伤。
(6)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刘某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人护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纠缠他人达数小时之久,并有殴打、侮辱情况,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刘某某跳楼后能够主动地抢救并支付了一定的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保护。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刘某某自负经济损失30%,李某某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0%。
4.一审定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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