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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罗某某非法拘禁案

裁判规则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罗某某非法拘禁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刑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刑终字第222号。
  2.案由:绑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曦。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某。1998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彭杰,湖南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杜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奕;代理审判员:陈时红、李继保。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雪平;审判员:李云昆;代理审判员:李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广州结实了香港商人徐启庆。徐称湖南省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欠其所在的广东省花都市狮岭永盛隆石材厂现金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万元。徐委托罗某某到长沙处理上述债权,并给罗某某20万元人民币作为费用。被告人罗某某到长沙后,以洽谈业务为由,于1998年11月19日将湖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东骗至罗的住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桥乡复兴街三号。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曹飞虎(在逃)等人非法将王关押达3天之久。在此期间罗多次与湖南省宝丰公司负责人联系,让宝丰公司交钱赎人。11月22日下午5时许,王东趁看守他的人不备,逃回长沙市。另查明,王在被关押期间被曹飞虎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以帮他人收债为由,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定性有异议。他们认为,对于以收取债务为目的而扣押人质为条件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早已有明确的规定。199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若干意见》中第六条明确指出:在办案中应根据案情,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中,对12起扣留人质的案件均定为非法拘禁罪,而没有一例定绑架罪。按同样的道理,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应定绑架罪而只能定非法拘禁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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