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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应予维持

————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水务局收回滩涂使用权决定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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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水务局收回滩涂使用权决定案



【案情】


原告: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洪萍,董事长。


被告:崇明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友昌,局长。


2002年3月22日,崇明县水务局作出崇水务[2002]字第007号《关于收回滩涂使用权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收回滩涂决定》)。该决定告知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崇农水政审批[1997]字第19号批复,从新建港西1号丁坝西侧300米处向西,筑东西堤800米,南北堤180米,计自费圈围面积156亩,实际圈围82.7亩的滩涂,因贯彻落实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关于加强各级防汛、防洪的总要求,切实做好崇明县的防汛防洪工作,消除防汛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依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滩涂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限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5日之前,自行退出上述圈围的滩涂地。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上海洪鑫园艺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使用滩涂已多年,并严格按照有关防汛要求筑堤、植树和护苇,尤其是“97.11”灾害以来,自觉地对大堤进行加固和精心维护,未出现被告在《收回滩涂决定》中所讲的存在“防汛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滩涂条例》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即使有充分的理由要收回滩涂使用权,也应当在收回的同时“向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合理补偿”,而被告的《收回滩涂决定》未提及“补偿”二字,故被告作出的《收回滩涂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崇水务[2002]字第007号《收回滩涂决定》。


被告崇明县水务局辩称,本被告根据市、县关于防汛、防洪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县防汛工作和圈围滩涂的现状,于2000年10月,书面通知本县南沿西部包括原告在内的滩涂养殖户,今冬明春将实施退圩还滩工程,各养殖户应作好在2001年不再养殖的准备。2001年1月,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被告的退圩还滩计划,同月成立了县退圩还滩领导小组,同时对退圩还滩工作中涉及种植养殖户的损失补偿问题作了批示。2001年6月13日,崇明县人民政府召开的退圩还滩工作会议,对实施退圩还滩工作的具体时间和补偿标准作了决定。在实施退圩还滩过程中大部分的种植养殖户签订了同意退圩还滩的协议书,但原告坚持己见未签订退圩还滩协议。鉴此,被告依据《滩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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