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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队的调查结果可作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的证据

————邵某某不服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裁判规则

  督察队作为公安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邵某某不服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邵某某。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锦昌,集美公安分局局长。
2003年3月12日下午,邵某某驾驶车牌为闽D—43011的皮卡车,在同集路TDK公司门口路段行驶时超车,交警叶雄志对其按违章进行处理并出具罚单。邵某某上车后,于15时26分通过自己的手机向“110”投诉,称叶雄志执勤时满口酒气,并对其处理不公。厦门市公安局督察队(以下简称督察队)于15时28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并调查取证,分别于16时11分、20时07分两次对交警叶雄志用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均为0,叶雄志的同事亦证实其当日中午并未喝酒。据此,集美交警大队要求对举报人即邵某某进行严肃处理。2003年4月2日,集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邵某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邵某某送达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邵某某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公安局于2003年5月13日维持了集美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邵某某不服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邵某某诉称,其举报属实,被告却认定原告恶意举报,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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