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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禁止性或限制性进口废物有认定权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退运通知案

裁判规则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退运通知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防中法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行终字第7号。
2.案由:海关行政处理。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一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嘉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怀球,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志满,关长。
委托代理人:郭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德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河池地区天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卫球,总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世浩;代理审判员:黄素芝;代理审判员:陈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威助;审判员:王国昌;代理审判员:罗伊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4月1日,防城海关作出防关函[2003]11号通知,认为广西进出口公司申报进口的242280千克铅锑氢氧化物和138960千克铅氢氧化物属国家环保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3月1日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进口废物。根据该文有关规定对该批货物做退运处理,并要求广西进出口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前到防城海关办理上述货物的退运手续。2003年4月15日,防城海关又作出防关函[2003]17号通知,将广西进出口公司办理退运手续的期限延长至2003年5月15日。
2.原告广西进出口公司诉称:原告申报进口的242280千克铅锑氢氧化物和138960千克铅氢氧化物在2001年不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该种货物在2001年版《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中,商品编号为2600,2000,其监管条件为空白,未明确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原告据此认为该批货物属于可进口且不需要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才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进口上述货物的。原告所申报进口的货物亦不属于固体废物。因为该货物对环境不产生污染,而且是否属于废物认定权在商检机构,该货物未被商检机构检验认定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将该批货物认定为固体废物并作出退运处理依据不足。被告作出两退运通知,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两退运通知。准许原告的货物报关进口。
3.被告防城海关辩称:原告申报进口的242280千克铅锑氢氧化物和138960千克铅氢氧化物在:2001年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该批货物主要成分是含铅化合物,而含铅化合物由于其不易降解,会长久地存在于环境中,含铅化合物在生产、冶炼过程中会对环境造成污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该批货物亦不属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种类,《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仅是指导海关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参考资料,不能作为海关执法的依据,认定能否进口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商检机构的鉴定对认定申报进口的货物是否属于废物并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国检联[1996]115号《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可直接认定,有疑问的情况下才由商检机构鉴定。依据《暂行规定》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阎体废物。可以并处罚款。被告对原告申报进口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作出退运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两退运通知。
4.第三人不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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