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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爆炸物罪与强迫交易罪区别在于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有不同

————马某某抢劫爆炸物案

裁判规则

  抢劫爆炸物罪与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马某某抢劫爆炸物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4)鲁刑初字第49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昭刑二终字第171号。
2.案由:抢劫爆炸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王安军。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某,又名马勋宏。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4年3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鲁甸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赖映明,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明;审判员:甘永兴,代理审判员:周云峰。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家毅;审判员:李韬、何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与其妻马玉凤发生争吵,便想炸掉自己的房子,于是提刀去牛头寨李长军家的石厂强迫民工孙金华拿出两包炸药(8千克)、一根导火索,并提回家放在沙发上。炸药等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提刀是迫使民工孙金华卖给其炸药,不是想非法占有炸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是购买炸药,而没有非法占有炸药的故意,虽然在买的过程中实施了威胁手段,但其行为只符合强迫交易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酌情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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