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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作为法律规定的司法考试的实施者,具有监管国家司法考试的行政职权

————孙某某不服司法部确认司法考试成绩无效决定案

 

正文


孙某某不服司法部确认司法考试成绩无效决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12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38号。
  2.案由:不服确认司法考试成绩无效决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法定代表人:吴XX,部长。
  委托代理人:晏福增。
  委托代理人:方志。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张昆仑、徐宁。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荣;审判员:辛尚民、朱世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12月15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向吉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下发《关于刘岩等33名应试人员考试成绩被确认无效并给予进一步处理的函》,该函称:“在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评卷过程中,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你省刘岩等33名应试人员的试卷为雷同试卷,被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之规定,请对上述应试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本人”该函所附《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吉林省违纪人员名单》中包括孙某某。
  (2)原告诉称
  2004年,原告参加了国家司法考试并做答了四科试卷。2004年12月9日,其到吉林省白山市司法局咨询考试成绩时被告知,因试卷答案与他人959,6雷同,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原告认为,其在考试中没有任何违纪行为,司法部作出上述决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第一,撤销司法部对其所作“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的决定;第二,司法部公布并确认其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各科实际成绩;第三,司法部赔偿其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3)被告辩称
  司法部审批确认孙某某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的行为合法。司法部是作出审批确认国家司法考试考生考试成绩无效行为的合法主体,孙某某试卷答案雷同、考试成绩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司法部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充分,标准明确,程序合法;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关于“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之规定,司法部不是对国家司法考试考生作出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决定的行政主体,司法部亦未对孙某某作出该种行政行为;司法部履行了公布孙某某考试成绩的职责,不应公XXX确认孙某某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所谓各科成绩;司法部所作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某系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2004年9月18日、19日,孙某某在吉林省白山市通化矿务局实验小学考点参加了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
  2004年12月15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向吉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下发《关于刘岩等33名应试人员考试成绩被确认无效并给予进一步处理的函》,该函称:“在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评卷过程中,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你省刘岩等33名应试人员的试卷为雷同试卷,被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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