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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被拘禁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

————林某1等非法拘禁案

裁判规则

  为索债伙同他人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林某1等非法拘禁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刑终字第909号裁定书。
  2.案由:非法拘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1。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伟督,福建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2。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荣峰、周小玲,福建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炳辉、陈小冠,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婷;人民陪审员:林志力、郭其洪。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完明;审判员:陈大银;代理审判员:张爱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7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被害人毛某某因合伙引起债务纠纷而纠集被告人韦某某、林某2、魏某某及陈銮(另案处理)预谋拘禁毛某某,被告人林某1等四人将毛某某挟持至事先物色的地点,被告人林某1、韦某某、林某2及陈銮对毛某某拳打脚踢,强迫毛在还清欠款协议书上签名。尔后,被告人林某1又拿出一粒摇头丸放入一瓶饮料中,在被告人韦某某、林某2及陈銮的帮助下,强迫毛某某服下。毒性发作后,被告人林某1、韦某某、林某2及陈銮趁毛某某神志不清之机,将毛的衣服脱掉,拍摄了毛某某的裸照十张,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当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林某1用手机发短信息给毛某某,以要将毛的裸照发到网上为借口威胁毛不许报警。毛某某随即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韦某某、林某2、魏某某合伙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韦某某又合伙故意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1、韦某某、林某2、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基本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林某1辩称其让被害人食用的是麻醉药品而非摇头丸;其无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1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林某1因有殴打、侮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再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林某1从轻处罚。韦某某辩称其不清楚被害人服下的是什么药,其未强迫被害人吸毒。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韦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因其未参与犯罪组织、策划;本案不能将侮辱、殴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韦某某从轻处罚。林某2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辩称其无在路口望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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