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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以招标文件瑕疵拒签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案

裁判规则

  中标人如果认为招....(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跃,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延鹤,该委员会招标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云,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支建成;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刘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原告参加竞标,领取了招标文件。原告对招标文件指明的条件进行研究和测算后,在被告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审慎地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且缴纳了竞标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拟签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并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尤其是付款时间一项,原告无法接受,导致合同不能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应当包括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因为被告的招标文件未写入合同主要条款,造成合同不能最终签订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不退还竞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竞标保证金5万元。
  被告辩称:2008年4月,被告招标办公室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 4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4月21日至4月24日9时为投标期限,4月24日进行公开竞标。经过竞标,原告成为一区锅炉房供煤的中标单位,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而是以合同条款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签订供煤合同,致使此次招标流产,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招投标程序合法,经过公开、公正、公平竞标,原告成为中标单位,招标结果有效,招标文件及实施方案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招标文件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如果中标的投标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竞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签订供煤合同,所以无权要求退还竞标保证金。关于供煤合同付款方式问题,原告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五次平均支付,原告对付款方式是了解的也是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主要条款不全,可以提出质疑,招标办可以组织答疑,但原告未提出质疑。另外,锅炉房冬季燃煤供应是分期履行的,采用分期付款符合合同的履行方式,历年锅炉房付款方式都是如此,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招标文件虽然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是事后可以补正,原告中标后双方对此进行了数次协商,被告已经让步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原告三次同意又三次反悔,因煤炭价格上涨原告已经没有签订合同的诚意,才导致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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