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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质押合法有效

————吴某与陆某某、何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与陆某某、何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卫东、黄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颖的委托代理人程岚、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卫东、被上诉人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何某某(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陆某某(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欠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乙方归还全部欠款前,丙方自愿以其《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MSJH-32-1)项下的信托收益提供质押担保,并就甲方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起二年。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范围:全部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相应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陆某某(作为甲方)与何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信托权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由民生信托发行的关于金马股份的定向增发的信托权质押给乙方,质押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在信托到期日前,乙方不得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或质押上述信托权收益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同时,甲方在此期间有权随时以人民币1800万元回购该信托收益权;在到期日时,甲方必须立即办理信托权赎回手续,并将1800万元归还乙方,如该信托权市值低于1800万元,则甲方必须以现金补足差额给乙方等。
  吴颖与陆某某原系夫妻,吴颖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陆某某离婚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吴颖与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陆某由陆某某抚养,婚生女陆梓菲由吴颖抚养,抚养费由吴颖、陆某某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乾成园××幢××单元××室房归吴颖所有,吴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陆某某房屋一半价值折价款2025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10000000份额由双方各自拥有5000000份额。吴颖和陆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何某某以王某某、陆某某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信托权质押协议》及《欠款偿还协议》的订立方陆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吴颖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或条款存在前述(一)至(四)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规定共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夫妻应取得一致意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陆某某无权作出处分,案涉协议或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能否履行、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并不具有必然关联与一致性,吴颖主张的情形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吴颖并主张,《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并未规定信托权可以出质,故陆某某以信托权设定质押是无效的。原审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且诚如前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应予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设定的质押是否有效、能否履行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吴颖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协议或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吴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颖负担。
  上诉人吴颖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并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和一致性,该观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显然该条款的意思是,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充分说明了合同的效力与相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其次,吴颖主张陆某某单方决定出质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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