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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关键看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

————陈某某放火案

裁判规则

  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12日被逮捕,2020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主要理由为:陈某某点火的行为主观方面是醉酒后寻求刺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只是为了发泄情绪;客观方面造成他人财物损失3370元,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同时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途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镇西路宏×超市南面一街面房时,为寻求刺激,用打火机欲点燃丁某停放在一楼门外的电动车未果,遂点燃电动车上的手套,后又将打火机投入着火的手套中离开。路过的群众发现火情后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着火导致丁某的电动车1辆烧毁、邱某停放在此路边的小型客车车漆、车轮轮眉等多处受损,上述街面房房门和墙壁被熏黑、街面房墙边(重力墙)堆放的木板过火。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以下币种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2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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