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甲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诉无为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芜湖市甲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简称甲合作社)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皖02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芜湖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7月19日下午7时许,位于无为市无城镇黄汰行政村的高标准绿叶菜生产基地泵房内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无为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调查终结后认定,作为经营单位的甲合作社安全管理缺失,未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2018.7.19”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
安全生产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无)安监综罚〔2019〕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甲合作社罚款3.5万元。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甲合作社进行送达。快递查询显示2019年3月20日11时38分由他人签收,但又在12时35分显示因拒收被退回,且邮政特快专递不能明确邮寄的系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为市应急管理局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无)安监执行催告〔2019〕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在向甲合作社进行催告的同时,“催告书”决定,对原告加处罚款3.5万元。
原审另查明,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终176号行政裁定已明确,本案原告的诉求涉及二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一行为一诉讼原则”,同时否定了被告送达(无)安监综罚〔2019〕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向原告作出书面释明,原告书面回复原审法院撤回请求判决撤销(无)安监综罚〔2019〕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
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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