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1、班某2申请再审称:1.班某1、班某2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4月3日,随母亲落户在木马村,应享有村民待遇和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村民委员会虽然有自治权,但不能违法处置村民的合法财产。班某1、班某2要求履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被解除、变更、或确认无效,原审法院不应以村民自治为由去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崔笑航、崔笑蕊是班某1、班某2的曾用名。按照协议约定,班某1、班某2的家庭履行了搬迁和房屋拆除义务,惠济区政府也向班某1、班某2发放了3年的过渡费,追认了班某1、班某2的补偿利益。惠济区政府在城中村改造项目完成以后,拒绝履行协议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班某1、班某2诉讼请求不当。4.原审法院以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惠济区政府负有本辖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木马村村委会在木马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实施的拆迁安置行为,应视为受惠济区政府的委托,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惠济区政府承担”并无不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
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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