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务人是否构成“....(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芜湖金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改判驳回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成立。芜湖金隆公司从通知芜湖国土局要求解除土地买卖合同,就一直向芜湖国土局追讨扣除定金2900万元后的土地款余额。芜湖国土局同意退还的4155万元也是在多年追讨下才取得的结果,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芜湖金隆公司积极行使债权,通过不断的追讨中断诉讼时效,为日后的诉讼或仲裁准备条件。故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并不成就。二、芜湖金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积极反请求,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尽管芜湖金隆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濒于倒闭,无力缴纳高额的反请求费用,但在有关仲裁程序中依然积极反请求,并就反请求费用与仲裁委进行了安排,向芜湖国土局追讨全部退款。可见,芜湖金隆公司积极进行仲裁程序,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三、一审判决未查清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对芜湖金隆公司的债权金额。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对芜湖金隆公司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拍卖了查封的部分资产,但是拍卖金额明显过低,显然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并相应导致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金额增加。一审法院理应对这些财产的处分过程、金额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合理进行审查。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审查,认为拍卖价格非“本案审查范围”,显然错误,对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的材料没有出示没有质证,表示“不予审理”,存在重大的事实遗漏。
  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一、截至该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日止,芜湖金隆公司没有履行其到期债务,又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交通银行宁波分行造成损害。二、本案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行使代位权,不因芜湖金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受到不利影响。芜湖金隆公司仲裁反请求的时间晚于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立案时间近三年,如因此判定本案的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立,则违背了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将损害了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合法权益。三、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另案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拍卖系依法进行,且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述拍卖相关材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芜湖金隆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执行案件中提出。四、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已历时七年有余,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快裁判,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芜湖国土局答辩称,芜湖金隆公司提起本案的上诉请求仅仅是主张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代位权不成立,对此,该局一审之初曾认为其与芜湖金隆公司已经有交涉,构成积极行使债权,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当时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并有调解书,执行法院也数次向芜湖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当时已经申明债务范围,无争议部分不提出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裁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该院据此重新审理,故本次一审芜湖国土局不再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并认可本案一审判决,就仲裁确定的债务可以向芜湖金隆公司或该公司债权人清偿。
  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芜湖国土局立即代位清偿芜湖金隆公司欠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的款项13055万元,并赔偿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芜湖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7月15日、7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甬海商初字第694号、第695、696、697号、第1096号、(2009)浙甬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芜湖金隆公司对宁波中普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分别作出(2009)浙甬民执字第393-4号、(2012)浙甬执提字第19号、第16、18、20号、第17号执行裁定书,以包括芜湖金隆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上述案件终结执行。
  对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在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未得到清偿的债权:1、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和该院(2009)浙甬民执字第393-4号执行裁定书,截至2011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在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尚有本金74399876元、利息28702603.72元未得到清偿。2、依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执提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截至2011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在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尚有本金6626583.03元、利息9759234.39元未得到清偿。3、依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695、696、697号民事调解书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执提字第16、18、20号执行裁定书,截至2011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在695号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尚有本金5943301.97元、利息2932782.2元未得到清偿;在696号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尚有利息1571885.34元未得到清偿;在697号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尚有利息3773418.53元未得到清偿。4、依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执提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截至2011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在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尚有本金14999995元、利息4528875.97元未得到清偿。之后,宁波中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又归还477936.25元;宁波中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又归还449467.82元。
  2007年11月3日,芜湖国土局发出拍卖公告,以拍卖方式出让芜湖市弋江区城南22、24号地块(0718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宁波金隆公司向芜湖国土局交付竞买保证金2900万元并在竞买中竞得071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37300万元。2007年12月7日,宁波金隆公司向芜湖国土局交付土地出让金13055万元。2007年12月10日,芜湖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宁波金隆公司在芜湖设立的项目公司芜湖金隆公司签订一份《出让合同》,主要约定了出让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出让年限及出让金等内容,其中第八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受让人已向出让人缴付的竞买保证金2900万元转作履行合同定金;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一期13055万元在签订出让合同之前交纳(出让金总额35%);第二期24245万元于2008年6月7日之前付款;第三十一条: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每一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第四十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区分情况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