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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事实上无法实施其掌握的该小部分商业秘密,而判令停止侵害将导致实际掌握的部分商业秘密与剩余部分商业秘密均无法发挥效用的,可不支持停止侵害的请求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甲、金某甲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规则

  如果商业秘密权利....(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请求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甲、金某甲(以下统称五被诉侵权人):1.立即停止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亿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以下除判决主文外不再特别写明币种);3.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柳某转让案涉商业秘密而成立。1.柳某是一名世界级的化学家和新型电池能源专家,一直从事高能量密度的先进锂离子电池材料的研发、合成、优化,以及锂电池技术的应用试验及电池安全性能的改进工作。2.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甲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多次就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前驱体等产品的合作开发、生产、销售进行洽谈,约定柳某团队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甲团队由某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并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及常务副总经理。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注入资金、购买设备,到2015年底,某贸易有限公司共投资2000余万元,柳某按照约定的技术出资范围与具体描述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基本建成生产线。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双方约定对全部案涉保密信息均应保守秘密,并且只能为新公司(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目的而使用,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1.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通过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董事会秘书刘某甲知悉了锂电池项目,刘某甲向其披露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经营优势及信息,双方磋商未果。柳某私下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触,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并于2016年6月12日组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金某甲担任董事,持有35%的股权,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其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目标范围基本重合。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一直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生产电池正极材料等产品。2.柳某根据约定本应负责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及技术,但在其私自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后,拒绝履行设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对此,某贸易有限公司依约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0181号(以下简称相关仲裁案)裁决书,裁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驳回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反请求。柳某于2016年初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导致生产线搁置无法投产,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巨大。(三)五被诉侵权人应当连带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1.柳某、刘某甲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2.金某甲明知上述情形,仍获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仍获取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被诉侵权行为尚未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1993年9月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于2019年4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修正,该法最初颁布文本和上述修订文本、修正文本以下分别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3.五被诉侵权人共同侵害案涉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案涉信息的权利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出资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信息的权利的唯一方式,而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181号执行裁定表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案涉信息的权利。2.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通过朱某甲接收柳某邮件、委托评估及签署相关产品或设备合同等方式取得案涉信息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前述特定方式作为案涉信息的权利移转的方式。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前述载体所载信息的权利人,故其无权就任何案涉信息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证明案涉信息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采取不正当手段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获取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何种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四)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就他人所有的信息和资料主张商业秘密,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获得任何商业秘密,亦无权将其已占有和控制的电子邮件、海润评报字(2015)第15499号《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第三方公司的采购协议等资料作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首先,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案涉商业信息不包含任何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具有价值,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对相关资料和信息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无权要求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柳某在一审中辩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系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柳某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柳某侵害商业秘密而产生的损失。故柳某请求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刘某甲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董事会秘书,该岗位为管理岗位而非技术岗位,刘某甲在工作期间没有接触公司技术信息;刘某甲在公司的岗位职责就是参与公司的对外联络与沟通,其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遇到融资需求时,尽全力为该公司介绍了很多潜在投资者;正常的商业沟通不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综上所述,刘某甲请求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及有关技术出资纠纷情况

  2014年11月4日,朱某甲、柳某等人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由柳某和技术研发生产团队以已有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技术入股,朱某甲投资团队以资金入股,注册合作公司。2014年11月21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甲)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柳某)签署《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拟创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新公司);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门从事新能源、新材料、锂电池制造技术和工艺的研发,动力电池、储能电池、电子产品电池的生产、营销,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第8条);新公司的现金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某贸易有限公司认缴现金出资1500万元(持股75%),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持股25%);一方在该合同签署前及在签署后的任何时间,从另一方或从新公司所收到及获悉的全部专有技术、专门知识及有关生产、市场、销售和财务及其他事项的所有资料均应保守秘密,且只能为新公司之目的而使用(第42条第1款);各方应当促使新公司对其在任何时间从任何一方所收到及获悉的全部专有技术、专门知识及生产、市场推广、销售、财务及其他事项的所有资料保守秘密,保密义务延续至合同履行期满或公司解散后5年(第42条第2款)。

  2014年12月23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材料、电池正极材料、新能源电池的研发、生产、销售和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第6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某贸易有限公司认缴货币出资1500万元(持股75%),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持股25%),公司的注册资金认缴于2034年12月31日完成(第7条)。同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派梁某、朱某甲、陶某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陶某为董事长;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柳某、周某甲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该两股东通过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2016年4月11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投入其承诺的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正极材料前驱体、锂离子电池生产技术等为由,要求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的义务等。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1.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为生产线提供窑炉等技术方案和生产线布局;2.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起草正极材料厂设备采购周期表;3.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2月7日、5月22日,为生产线提供粉碎系统、除湿系统、除铁和除尘的技术方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仲裁裁决,认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技术出资义务,裁决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按约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的义务。

  2017年4月26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仲裁裁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苏02民特170号裁定书,裁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执行标的具体描述》,其中技术范围描述为:1.电动汽车(新型动力电池)、电子应用、储能应用的新能源新材料锂离子电池及电池辅料,正极材料、前驱体制备所涵盖的所有技术;2.自主设计的正极材料生产线(包括前驱体颗粒制备及自动正极材料烧结生产线);3.大功率锂离子电池及超长寿命锂离子电池线下技术及专利;4.金属回收物提取电池材料技术;5.废旧电池回收技术;6.物联网技术。《执行标的具体描述》明确的技术基本内容为前驱体及正极材料、负极材料、锂离子电池制备技术等。

  2019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执2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已经无法继续执行;对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某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要求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按照《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的执行申请。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该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苏执复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案涉商业秘密载体相关的事实

  柳某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甲发送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柳某于2014年10月23日发送《柳某简历》、《无锡新能源项目年产1000吨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商业计划书》(以下简称《商业计划书》);2.柳某于2015年2月5日发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以下简称《生产计划》)、《从金属回收物提取电池原材料项目年产3000吨规模》(以下简称《金属回收项目》)、《XX市工业园区10000吨/年锂电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3.柳某于2015年2月11日发送《商业计划书》修改后的《某新能源项目年产1000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正极材料可行性报告》),以及《关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锂电池正极材料项目备案申请报告》;4.柳某于2015年3月12日发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动力锂电池应用介绍》(以下简称《动力锂电池应用介绍》);5.柳某于2015年6月7日发送附件“某电池公司考察与我们产品计划”(该文档打开标题为《一、技术及电池产品优势》);6.柳某于2015年7月12日发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以下简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7.柳某于2015年10月12日发送《材料与电池检测结果》。

  2015年12月9日,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于2015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该报告的“非专利技术评估说明”部分为该技术的简介。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柳某发送的文件、《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非专利技术评估说明部分,以及前述《会议纪要》《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属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载体。此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交了某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以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计划柳某技术团队介绍核心技术简介》(以下简称《柳某团队技术简介》),主张上述材料亦为其案涉商业秘密的载体。

  (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情况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35项商业信息,其中第1-23项为技术信息,第24-35项为经营信息,具体内容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提交的“密点整理”及以下对应材料:

  第一部分是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生产技术。其中,技术信息1-4为生产高性能三元前驱体产品的基本原理、工艺过程、关键技术;技术信息5-9为生产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类型及技术特点;技术信息10-14为生产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生产原理及工艺路线;技术信息15为上述技术信息的佐证,分别详见《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第11页、第12页、第15页、第18页和第13-16页。

  第二部分是三元和NCA(即镍钴铝)锂电池正极材料项目的生产技术。其中,技术信息16-18分别为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技术介绍、技术特点及优势,详见《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第14-18页;技术信息19为《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信息20为生产成品的电化学性能,详见《材料与电池检测结果》第2-8页、第10-12页;技术信息21为产品优势,详见《生产计划》第10页。

  第三部分为金属回收及重新利用项目。其中,技术信息22、23分别为全工序生产工艺及企业原辅料、水、能源消耗,详见《金属回收项目》第4-9页。

  第四部分为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24-35依次分别为:柳某有建设世界先进水平正极材料生产线技术的经营信息(24);《生产计划》的经营信息(25);《金属回收项目》的经营信息(26);《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的经营信息(27);《正极材料可行性报告》的经营信息(28);《动力锂电池应用介绍》的经营信息(29);《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的经营信息(30);《一、技术及电池产品优势》的经营信息(31);《柳某团队技术简介》的经营信息,主张其中包含客户名单(32);《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的经营信息(33);《柳某简历》《商业计划书》的经营信息,主张该信息属于客户名单(34);柳某有新能源电动汽车、电子应用、储能应用的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前驱体与烧结技术的经营信息(35)。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技术信息均已被公开,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锂电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2015年出版)、《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1/3)Co(1/3)Mn(1/3)O2的合成及性能研究》(2010年公开)、《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2012年公开)、《一种多级核壳结构多元材料及其前驱体及它们的制备方法》(2012年公开)、中国国家标准《GB/T26300-2010镍、钴、锰三元素复合氢氧化物》(2011年公开)、《热处理过程中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0.5Mn0.3Co0.2O2的结构变化及电化学性能》(2014年公开)、《新型镍基复合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合成研究》(2013年公开)、《高电压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0.5Co0.2Mn0.3O2的合成和改性研究》(2014年公开)、《锂离子电池正极三元材料产业化工艺研究》(2014年公开)、《锂离子电池快速充电及高倍率放电性能》(2009年公开)、《电动车用锂离子电池低温性能研究》(2013年公开)、《锂离子电池高密度球形系列正极材料》(2005年公开)等。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其提交的“密点整理”中可能涉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也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对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其一审中的证据16-18):《北京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2010年公开)、《北京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公开)、甘肃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锂电池正极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公开)。

  (四)被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相关事实

  2015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柳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柳某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提出辞职,于2016年3月底离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柳某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离职,期间担任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

  2016年9月30日,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书载明发明人为柳某,后于2016年12月23日将发明人变更为程某甲。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柳某在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同,以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了锂电池产品。

  2015年4月1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2015年4月1日生效,2016年4月1日终止,刘某甲担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刘某甲就协议约定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2016年1月8日,案外人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某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甲通过朋友认识刘某甲,并与其联系,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访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月17日下午,徐某甲、刘某甲等一行人到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见到朱某甲,并经其介绍认识柳某。当时,刘某甲表示希望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能拆借1000万资金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其生产线达产;徐某甲一方回复称,上市公司无法拆借资金,但可以参股;之后,双方未就此事进一步交流。1月23日上午,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甲一行前往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各自介绍了企业的情况,刘某甲表达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出让部分股权的意愿。之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就合作事宜继续沟通,但沟通未果。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甲违反保密义务向对方披露了保密信息,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原为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金某乙,后变更为金某甲。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更名为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金某甲)同时变更为周某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自柳某、刘某甲处获取商业秘密后,通过合作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商业秘密生产锂电池产品,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尚未停止,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1-15涉及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生产技术,主要内容是产品的基本原理、一般工艺流程、产品中镍、钴、锰等元素的含量、比例,其内容均已被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物、国家标准等证据内容所披露,具体物料衡算的过程属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推导计算的内容,因此亦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16-21涉及三元和NCA锂电池正极材料项目的生产技术,主要内容是相关原料、工艺流程,其中技术信息16、17、20、21的内容属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开披露内容中容易得到的信息。技术信息18包括对产品性能指标、技术优势的描述,但不包括实现指标和技术性能的具体技术手段等技术内容,前述内容属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从已公开披露内容中容易得到的信息;技术信息18中相关图表的内容不清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从中提炼出进一步的技术内容,无法将其纳入商业秘密进行评价。技术信息19中电子炉的技术信息涉及相关设备性能、指标和参数,体现在《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中,规格书中显示供方及设计方为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权利归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信息19中另外一部分内容亦系相关设备的规格、参数等,其载体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上述材料显示设备供方为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同理,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部分技术信息权利归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信息22、23涉及金属回收及重新利用,均不构成技术秘密。此外,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述技术信息,大部分信息仅为相关技术的一般原理、原料及工艺流程介绍,并非具体的可用于实施的技术方案,从技术角度而言不具有其所主张的商业价值。

  关于经营信息,除经营信息24、35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生产计划》《金属回收项目》《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载体全部内容整体作为经营信息,另主张《柳某团队技术简介》《柳某简历》及《商业计划书》构成客户名单。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载体内容中包含的具体经营信息内容未作进一步说明,多数仅笼统表述为涉及产品规划、投资成本、利润估算、产品优势等,属于产销策略。此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亦主要来自于上述载体,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主张经营信息密点时未将上述技术信息予以剔除,该部分技术信息不应作为经营信息予以保护。具体而言,经营信息24、35的内容为柳某拥有的相关技术,但该信息并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由其控制并据以获得竞争优势的信息。经营信息32、34中的《柳某团队技术简介》《柳某简历》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柳某在内的自身技术团队人员的介绍,相应个人履历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属性,并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进行保密并独占利用的经营信息,更不属于客户名单。经营信息34中,《商业计划书》柳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时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柳某与朱某甲尚未签署《会议纪要》,此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属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出资且交付的范围内,故相应信息的权利人不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部分信息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缺乏权利基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绍、相关技术介绍等非技术类经营信息,如《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锂电发展简史、锂离子电池市场等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介绍,国家政策等信息,属于行业常识或已经被公开的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中部分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计划、产品规划、利润估算等内容,如《生产计划》中的信息(经营信息25),《金属回收项目》中关于生产成本、投资、利润估算等信息(经营信息26),《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进度计划、投资估算等信息(经营信息27),该部分经营信息未被公开,符合保密性和价值性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在案证据未直接显示刘某甲披露的内容,刘某甲作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引资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对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知情,其适当披露公司信息符合职务要求,且后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进行了沟通并交流了公司信息,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甲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侵害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是基于柳某、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失败,以及后续柳某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致且亦生产锂电池等原因推定侵权行为的发生。上述推定在无相应证据的支持下,缺乏合理性。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锂电池技术属于柳某独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展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产品或产品实施的技术,亦未提供证据说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何使用了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计划等具体经营信息。在案证据亦未完整展示商业秘密可能转移的具体节点。据此,无法仅凭经营内容或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便推定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进一步推定侵权行为成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尚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其侵权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3.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4.改判五被诉侵权人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商业秘密归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1.按照《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柳某代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甲发送的商业信息是其技术投资,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柳某分别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和技术高级管理人员,二者对外代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行为的相关资料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商业秘密的载体,包括对外定作设备的合同及附件,以及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据以作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的资料载体。且相关技术信息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的“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中有详细记载,******,能够进一步证明案涉技术秘密归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案涉商业信息有12项构成商业秘密,该12项商业秘密包括8项技术信息(3、8、10、16、17、18、19、20)和4项经营信息(25、26、27、28)。1.前述商业信息均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3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自主研发的特制合成、洗涤等设备及工艺技术条件自动控制系统,系通过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自行实验并向设备供应商定作******;技术信息8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大量实验与实践而形成******;技术信息10******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公有知识基础上独立研发并验证可行的工艺制备方法,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工艺是采用传统共沉淀法制备前驱体的方法;技术信息16、17、18明确了原辅材料、详细的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的设备及特点,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只公开了思路及方向,没有明确具体内容;技术信息19******体现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定作加工合同中;技术信息20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电化学性能的一种描述,有具体的技术内容,且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已被公开。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经营信息25、26、27构成商业秘密,同样至少经营信息28也包含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规划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案涉商业信息具有价值。《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将“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的市场价值评估为5000万元,具有客观性,五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进一步证明该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经营信息25、26、27具有商业价值,同样经营信息28也具有商业价值。一审判决关于“大部分信息仅为相关技术的一般原理、原料及工艺流程介绍,并非具体的可用于实施的技术方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商业秘密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按照《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第42条的约定,柳某及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刘某甲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应当遵守其中的保密约定。对于对外定作非标准化设备的工艺流程参数等技术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在有关买卖或者订货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害案涉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刘某甲、柳某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离职高级管理人员,自2016年1月开始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合作事宜。刘某甲违反保密义务,向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披露《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柳某私下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串通,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商业秘密据为己有,并于2016年6月12日组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使用案涉商业秘密生产相同的产品。2.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申请“******”的发明专利,涉及技术信息8,柳某为发明人之一。3.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金某甲******,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刘某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金某甲、徐某甲等以侵权为目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设立就是首先聘用柳某使其带走案涉“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柳某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首席技术官、离职员工及其披露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后短时间内实现了大规模生产,不符合正常的研发经历,可以认定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必然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案涉商业秘密。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五被诉侵权人相互串通,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即使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包括债务人应当交付而未实际交付权利人掌握的商业秘密,五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也违反了该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获取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四)五被诉侵权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至少为5000万元。1.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利巨大。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显示其2016年12月建设完成时产能为3000吨/年,2017年6月扩产到1万吨/年,2018年6月已扩产到1.8万吨/年。据此可以算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暂计至2020年6月共生产了4.75万吨产品。结合《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可知,吨产品销售利润为6万元,故2016年12月暂计至2020年6月的利润估算为28.5亿元。2.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账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利的情况,而侵权产品实际产量和销售利润的证据由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获取。鉴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应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获得的利益即28.5亿元。3.五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通过刘某甲、柳某的披露,明知柳某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且掌握商业秘密,而假借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为名安排柳某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带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商业秘密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续实施侵害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情节严重。相比于离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其他案件,本案特殊性在于,柳某代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知识产权出资,其既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也是技术、知识产权出资方的代表。柳某一旦和其他被诉侵权人串通将已投资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带走,即导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失去了对案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掌控,生产线瘫痪,这种侵权行为更为恶劣。4.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00万元赔偿请求应得到全额支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为生产线瘫痪投资无法挽回,无法缴付上诉费,二审中迫不得已降低赔偿请求至5000万元。即便按照《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案涉商业秘密价值也达5000万元。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持续于法律修改之后的情形,一审法院已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仅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方主张而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本案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所施行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12项商业信息均属于他人所有的信息和资料,其不具备起诉的权利基础和主体资格。1.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将其诉讼请求金额随意从500万元变更为2亿元,又从2亿元变更为5000万元。这说明其不掌握任何商业秘密,以至于其不能清楚地知晓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价值。2.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从未获得案涉技术信息3、8、10、16、17、18(文字部分)、20所涉及的技术内容。特别是相关仲裁案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在该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均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的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且无法强制执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更是坚持主张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获得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正因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上述“资产”的权利人,其才会在本案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有关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3.案涉技术信息18中的6幅图表和技术信息19均归属销售设备或者产品的第三方。由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清晰图表明确具体的技术内容,技术信息18中的6幅图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经营信息25-28同样不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25、28的权属仍归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26、27的主要内容是柳某及其团队为第三方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起草,柳某事后将文件以非保密的形式披露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供参考。(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12项商业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均已被公开,丧失秘密性。这些商业信息内容有限且粗略,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掌握也不清楚所称商业信息的权属和具体内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不掌握任何商业秘密情况下自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其实际上也没有采取与其自以为有较大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相当的保密措施。(四)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能直接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其所称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根据其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合作失败、此后柳某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等事实,就主观臆断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缺乏合理性。事实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与运营完全是凭借现有技术和自有资源而实现,且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身不生产销售三元锂电池正极材料前驱体的相关产品,其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柳某自加入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至其离职从未向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任何非公知的技术资料。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后,无权增加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规定和被诉侵权行为人侵害其所称“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及事实理由,且其该项诉请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案涉技术信息,也并未证明其是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就案涉商业秘密主张任何权利。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与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087号案]中的主张、相关仲裁案的生效仲裁裁决以及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北京某国际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均证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未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技术出资义务,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出资(即技术出资)金额为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披露的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截至2021年5月13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仍为0。因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任何知识产权,无权就案涉技术信息主张任何权利。就案涉经营信息而言,经营信息25的文本首页即载明信息权利人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26-28形成时间均早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间,并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获得了该等经营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柳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之说明部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技术规格书等受让取得案涉技术信息的相关权利,该等主张非但没有事实依据,反而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发表的诸多意见相矛盾。(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商业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均不具有非公知性,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均不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诉称的商业秘密被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明确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某甲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的具体内容,更未举证证明该等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以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来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履行其初步举证责任,应当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如何从刘某甲、柳某处获取所谓商业秘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与刘某甲、柳某等存在意思联络,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柳某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仲裁案中主张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仲裁裁决也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案涉商业秘密的权属显然未发生转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该权属;柳某不存在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行为。(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商业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大部分商业秘密并不成立正确,但认定案涉经营信息25-27构成商业秘密有误。经营信息25为对外宣传性资料,虽然载明该信息的资料标注“机密”字样,但这并不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而是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密要求,且该份资料所对应的生产计划根本没有实施,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并未建成,故该份资料并不具备商业价值。商业信息26、27系来源于其他项目的参考性资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属,也未采取保密措施。(三)柳某不负有保密义务,更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告知柳某保密要求并采取对应的保密措施。虽然《设立有限公司合同》中有关于保密的约定,但签订该合同的双方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并非该合同主体,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柳某履行保密义务。柳某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又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正常的工作变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某实施了具体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应地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四)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损失与其所称柳某的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因资金问题未能投产。相关诉讼是因朱某甲控制的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柳某控制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失败而引起,朱某甲提起相关诉讼是为了报复柳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柳某请求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甲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坚持自己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认定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依法认定一审判决中有关经营信息25-27构成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错误。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其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坚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意见的基础上,辩称:(一)案涉经营信息25-27涉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计划、产品规划等内容,未被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6-18公开,符合秘密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17、18中载明的经营目标、产品类型、产品规模和建设周期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完全不一致;鉴于上述证据所涉产品类型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规划生产的产品类型不同,上述证据中载明的生产成本、投资、利润估算和风险等信息与案涉商业信息完全不具有可比性;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案涉经营信息26、27的内容完全不同,上述证据不构成对案涉经营信息26、27相关内容的公开。柳某代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投资,相关信息并非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谓的仅供参考。综上所述,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柳某、刘某甲针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共补充提供了50份证据,其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1份证据(共5次提供证据,于2022年10月12日提供证据完毕),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18份证据,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某甲共同提供了10份证据,柳某提供了1份证据,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申请证人包某到庭作证。本院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了6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当事人举证情况

  1.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21份证据:1.(2021)浙泰证内字第1005号公证书;2.(2020)浙泰证内字第2203号公证书;3.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4.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聚氨酯球设备的付款发票;5.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斜式混料机的付款发票;6.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及100万元的付款凭证;7.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查询);8.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9月9日、12月9日为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订制“新型电池材料烧成炉”设备(双方签订《窑炉订货合同》)而付款的凭证;9.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增补件;10.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项下30万元的付款凭证;11.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12.(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535号公证书;13.(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536号公证书;14.(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285号公证书;15.《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关于相关诉讼事项之专项法律意见书》时间戳认证;16.《***借壳回归A股,全程直播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说明会》时间戳认证;17.《一文读懂***借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关键细节股权质押风险》时间戳认证;18.《聚焦“公司动态”--***下江南:***借壳回归A股》时间戳认证;19.《2017第一届钛酸锂电池产业链专题研讨会》时间戳认证;20.《2017第一届中国消费电子先进电池技术论坛》时间戳认证;21.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窑炉订货合同》的纸质盖章版。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2拟证明截至2021年6月,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仍在持续使用案涉商业秘密(侵权),该2份证据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0年11月16日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com/)页面进行保全形成的公证书;证据3拟证明其与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窑炉订货合同》项下窑炉技术参数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由某设备有限公司通话确认);证据4、5、8拟证明有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窑炉订货合同》已经真实履行;证据6、9、10拟证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自动配料管理生产线等设备,在委托加工定作过程中也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相关技术信息归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7、15-20拟证明金某甲、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等当事人与有关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证据11-13拟证明柳某已通过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出资;证据14拟证明刘某甲、柳某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害案涉商业秘密,该份证据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对其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据21拟证明对于非标准化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定作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书面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包某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包某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柳某是锂电池行业的领军人物,其先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确定与朱某甲团队合资组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以全部技术和知识产权入股,并担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和常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技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验室在2015年上半年也出了很多产品,包括无人机电池的三元材料;到2016年柳某与“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老板”(即金某甲)合作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三元材料,导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瘫痪。包某于2021年10月11日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到庭陈述基本上与上述书面证言一致。

  2.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18份证据:1.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购买的新型电池材料烧成炉技术规格的说明》;2.(2021)沪东证经字第10363号公证书;3.博士论文《球形LiO2正极材料的制备及性能研究》;4.硕士论文《锂电池二次电池三元正极材料Li(Ni0.8Co0.1Mn0.1)O2的制备研究》;5.专著《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6.中国专利CN102347483B《一种多层复合三元材料及其前驱体以及它们的制备方法》;7.期刊《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1.12Ni0.8Mn0.1CO0.102的制备及电化学性能研究》;8.硕士论文《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1/3Co1/3Mn1/3O2的合成及掺杂改性研究》;9.中国知网期刊《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表面包覆研究现状》;10.教材《物理化学(下册)》(南京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傅某等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第5版);11.硕士论文《LiNi1/3Co1/3Mn1/3O2的制备和掺杂改性研究》;12.硕士论文《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13.期刊《汽车用动力锂电池研究》;14.网络文章《镍钴锰酸锂的研发与应用可行性报告》;15.网络文章《锂离子电池高密度球形系列正极材料》;16.期刊《全湿法镍钴锰渣中回收钴、镍的试验研究》;17.期刊《粗硫酸镍溶液净化除杂试验研究》;18.期刊《溶剂萃取法从废旧锂离子电池中回收有价金属》。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拟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相关产品系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有技术设计制造,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拟证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类似的多款三元电池材料烧成的窑炉设备中的技术不归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斜式混料机与聚氨酯球属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外公开的设备与产品;证据3-18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被有关文献公开。

  3.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提供的证据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提供以下10份证据:1.硕士学位论文《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2.硕士学位论文《高电压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0.5Co0.2Mn0.3O2的合成和改性研究》;3.硕士学位论文《共沉淀控制结晶法制备富锂锰基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技术研究》;4.第201080053594.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5.《锂离子电池基础科学问题(VII)-正极材料》;6.第ZL20062009802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7.第CN200910044154.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8.第CN201210176092.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9.硕士学位论文《铜冶炼过程产粗硫酸镍精制及电池级硫酸镍制备研究》;1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通过可信时间戳显示从中国知网下载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1-3、5、9的过程,相关文献发表时间均早于2016年1月,拟用于评述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基本上是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被有关文献公开。

  4.柳某提供的证据

  柳某提供1份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21)浙金正证民字第2691号公证书,拟证明柳某于2021年6月29日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柳某邮箱搜索到相关邮件,包括2014年9月9日相关工作人员提交材料的邮件“前驱体及正极材料整合版本初稿”,附件为《宜春某工业园区10000吨/年三元前驱体及三元材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2014年9月11日和19日柳某发给“刘某乙”的邮件“可行性报告”,附件为《宜春某工业园区新能源汽车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由此进一步证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性报告》等资料系柳某团队在2014年为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所作,不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推广其项目,已经向有关单位公开,同时还证明柳某发给朱某甲的部分材料特地隐去了公司信息,仅作为参考资料,不具有商业价值,故柳某发给朱某甲的相关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

  5.本院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书面申请本院向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该所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中提交的载有评估对象“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的文件(《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所针对的评估对象),同时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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