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专利号为201621096840.3、名称为“一种磁吸式数据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现有技术专利)中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线体、两端接口、磁铁等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专利号为201820735161.9、名称为“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技术相比增加了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其目的是在所述止挡块的定位作用下,使得磁铁和钢体能围绕线体自由转动,以达到自调节的目的。现有技术中的磁石这一技术特征已经将涉案专利的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融为一体,即磁石既可以实现磁力吸附体的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止挡块的技术特征,其公开了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此外,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二审询问时进一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某辩称: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陈某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市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深圳市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张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某公司、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从深圳市某公司的网店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深圳市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一审辩称:陈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某于2018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年费已经缴纳。2020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2年1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陈某变更为案外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2月25日予以公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至少包括线体以及位于线体两端的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体为圆形线,线体上间隔设置有两个以上的磁力吸附体,所述的磁力吸附体套设在线体上,且磁力吸附体与线体之间有间隔,磁力吸附体能够在线体上自由转动;所述的线体上还设置有止挡块,所述止挡块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的上下两端处,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所述的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或钢铁,当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时,磁铁的磁极位于两侧;且全部所述磁力吸附体中钢铁的数量不超过全部50%。
陈某的代理人在1688网站店铺名称为“深圳市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硅胶充电线产品,并经(2020)深证字第124529号公证书公证。深圳市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销售。
陈某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至少包括线体以及位于线体两端的连接头;B.所述的线体为圆形线;C.线体上间隔设置有两个以上的磁力吸附体;D.所述的磁力吸附体套设在线体上;E.磁力吸附体与线体之间有间隙;F.磁力吸附体能够在线体上自由转动;G.所述的线体上还设置有止挡块;H.所述止挡块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的上下两端处,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I.所述的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或钢铁;J.当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时,磁铁的磁极位于两侧;K.全部所述磁力吸附体中钢铁的数量不超过全部50%。
陈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深圳市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吸附体均为磁铁,除止挡块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线体上设置有止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止挡块,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至少包括线体以及位于线体两端的连接头;b.所述的线体为圆形线;c.线体上间隔设置有两个以上的磁力吸附体;d.所述的磁力吸附体套设在线体上;e.磁力吸附体与线体之间有间隙;f.磁力吸附体能够在线体上自由转动;i.所述的磁力吸附体为磁铁;j.当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时,磁铁的磁极位于两侧;k.全部所述磁力吸附体中钢铁的数量不超过全部50%。被诉侵权产品线体上设置有若干橡胶套管,该橡胶套管设置于两个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之间,可以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
陈某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600元。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电子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800元,另一张金额为5600元,明确该项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公证费,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800元。陈某请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深圳市某公司提交了现有技术专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线体、两端接口、磁铁等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专利摘要载明:“一种磁吸式数据线,包括USB接口与数据接口,以及连接USB接口与数据线接口的数据线本体,所述数据线本体上每隔一定距离设置有磁石,相邻磁石的极性相反,当弯曲数据线本体时,相邻磁石相互吸附。该实用新型通过在数据线本体内设置或外置磁石,通过磁石的相互吸附,方便固定数据线,便于数据线收纳整理。”深圳市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比上述现有技术专利增加了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其目的是在所述止挡块的定位作用下,使得磁铁和钢体能围绕线体自由转动,以达到自调节的目的。现有技术专利中的磁石这一技术特征已经将涉案专利的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融为一体,即磁石既可以实现磁力吸附体的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止挡块的技术特征,其公开了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经查,上述现有技术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6179584U,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背景技术专利文献。
深圳市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的研发与销售;电子商务等。张某系其唯一股东。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深圳市某公司、张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没有限定止挡块的具体材质及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在线体上设置有若干橡胶套管,也即热塑性橡胶圈,该橡胶套管设置、充盈于两个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之间,可以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套管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止挡块相同,同时也发挥了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的功能和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根据
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
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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