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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2、彭某某、慈长瑞、方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迫使他人加....(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2、彭某某、慈长瑞、方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丽君、梅晓飞、杨小二、焦永利、祁维坤均系本市静海区“蝶贝蕾”传销组织成员。

  2017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丽君、张某某将被害人戈某2带至位于本市静海区××镇××排××号被告人刘某1负责的传销窝点后,戈某2欲离开。方永某某、慈长瑞、刘某2、彭某某、蔡某某分别按压戈某2四肢,韩某某、赵某某先后用手闷堵戈某2口鼻及扼掐戈某2颈部制止其喊叫。在屋外望风的刘某1指示赵某某等人用毛巾捂戈某2嘴,并递毛巾给寝室内的人。后赵某某一手扼压戈某2颈部,一手将毛巾塞进戈某2嘴中。张某某与赵某某先后唆使刘某2、韩某某、彭某某、蔡某某、慈长瑞逐层叠压在戈某2身上。戈某2因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在焦永利、杨小二的指使下,祁维坤伙同刘某1、史振华(另案处理)用电动自行车将戈某2的尸体运至静海区××镇××村西运西排干渠东岸后扔弃。

  2017年6月4日,被害人孙某1被骗至本市静海区,被告人刘某1、赵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刘某2、蔡某某、方永某某非法限制孙某1人身自由。2017年5月30日,被害人谷某被被告人张某某骗至本市静海区,被告人梅晓飞、刘某1等人非法限制谷岳骏人身自由。

  “蝶贝蕾”传销组织以要求参加者购买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采用“五级三阶”模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杨小二负责管理焦永利等代理员,焦永利通过其下级祁维坤等培训员管理传销组织的寝室。其中,祁维坤负责管理的寝室有传销组织人员255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2、彭某某、慈长瑞、张某某、方永某某、李某某、郭丽君、梅晓飞、杨小二、焦永利、祁维坤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祁维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

  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证言,110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传销组织网络图及上线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2、彭某某、慈长瑞、方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迫使被害人戈某2加入传销组织,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2、方永某某、李某某、郭丽君、梅晓飞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小二、焦永利、祁维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明知他人犯罪,仍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其中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情节严重。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刘某2、彭某某、慈长瑞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或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方永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2、方永某某、李某某、杨小二、焦永利、祁维坤犯数罪,依法应并罚;祁维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某某,构成重大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方永某某、刘某2、李某某、彭某某、慈长瑞、梅晓飞、祁维坤、杨小二、焦永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梅晓飞、方永某某、祁维坤、彭某某、慈长瑞、刘某3经济赔偿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慈长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方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小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焦永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祁维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郭丽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梅晓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1以量刑过重,一审认定其有递毛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伤害案件中,刘某1没有要求其他人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刘某1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1递毛巾的情节不能认定;刘某1在伤害案件中是辅助的、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刘某1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刘某1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1没有实际控制、胁迫孙某1,应对其从轻处罚;刘某1拘禁谷岳骏的证据不足。刘某1如实供述应认定坦白。

  上诉人赵某某以量刑过重,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在传销窝点当场死亡,证据不足,这一情节与在案证据显示的被害人在所谓抛尸途中仍有生命体征相互矛盾。赵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指挥作用相对较小,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作用最大,与刘某1比,处于从犯地位。

  上诉人韩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情形,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某2以量刑过重,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刘某2在传销组织中没有人身自由,在人身受到威胁的状态下受他人教唆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从犯、胁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彭某某以量刑过重,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彭某某主观恶性极小,彭某某是最后一个压在被害人身上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不能确定,彭某某压在被害人身上时,不能排除被害人已经死亡,彭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彭某某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慈长瑞以量刑过重,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慈长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慈长瑞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对慈长瑞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系受张林峰指使与郭丽君一起去接被害人,叠罗汉不是她一个人说的,亦不是教唆行为,其只是随声附和,之前已有人实施叠罗汉。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某说叠罗汉是在其他被告人已经实施叠压和捂口鼻等行为后,随声附和一句,没有起到教唆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张某某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方永某某以量刑过重由提出上诉。提出其看守被害人是受韩学东的指使不得已为之,按压被害人的腿也是受韩学东的指使,在感觉不好时主动离开,离开时被害人生命体征正常。方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方永某某按腿的行为只是为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发生时,方永某某已经离开现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孙某1被拘禁期间,方永某某同样没有人身自由,不能仅仅因为方永某某与孙某1在一个宿舍,就认定方永某某对孙某1进行看管,方永某某对孙某1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方永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是被动和不情愿的,应认定为胁从犯;方永某某无前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一审判决应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以量刑过重,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某不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主观故意,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从犯,但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李某某构成坦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焦永利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焦永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焦永利在帮助毁灭证据中既不是决策者,也不是实施者,属于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焦永利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祁维坤以量刑过重,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祁维坤的辩护人提出祁维坤具有重大立功及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一审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属于胁从犯,其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罪名与起诉书基本一致,适用法律正确,案件诉讼程序合法;刘某1积极赔偿被害方,酌情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刘某2、彭某某、慈长瑞、方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焦永利、祁维坤与原审被告人郭丽君、梅晓飞、蔡某某、杨小二均系本市静海区“蝶贝蕾”传销组织成员。

  2017年5月至6月间,原审被告人梅晓飞为欺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假冒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与原审被告人郭丽君通过网络及电话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戈某2骗至本市静海区。2017年6月6日晚,在传销组织人员张林峰(另案处理)及上诉人刘某1的安排下,郭丽君与上诉人张某某来到静海火车站附近与戈某2见面,后将戈某2带至刘某1负责的传销窝点内。与此同时,刘某1通过微信群指示上诉人赵某某安排传销窝点内的其他传销人员准备控制戈某2。

  当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郭丽君、上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戈某2带至位于静海区××镇××排××号上诉人刘某1负责的传销窝点后,张某某将戈某2带进窝点东屋。戈某2进屋后发觉情况异常,随即欲离开,在屋内等候的上诉人韩某某、方永某某、慈长瑞见状上前搂拽戈某2阻止其离开。戈某2见状大声呼喊并声称要报警,屋外的上诉人赵某某及在窝点西屋的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人彭某某、刘某2闻讯先后进入窝点东屋,与韩某某等人共同将戈某2推倒在床上,方永某某、慈长瑞、刘某2、彭某某、蔡某某分别按压戈某2四肢,韩某某、赵某某先后用手闷堵戈某2口鼻及扼掐戈某2颈部制止其喊叫。在屋外望风的刘某1听到戈某2的呼喊声后,一边通过微信群指示赵某某等人用毛巾捂戈某2嘴,一边与在屋外望风的上诉人李某某进入屋内,并递毛巾给寝室内的人。赵某某一手扼压戈某2颈部,一手将毛巾塞进戈某2嘴中。在戈某2停止挣扎后,张某某与赵某某先后唆使刘某2、韩某某、彭某某、蔡某某、慈长瑞逐层叠压在戈某2身上,此后,赵某某又双膝跪压戈某2胸部。戈某2因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

  在发现被害人戈某2死亡后,上诉人刘某1将情况告知其在传销组织的上级领导上诉人祁维坤,祁维坤又将此事告知其上级领导上诉人焦永利、原审被告人杨小二。在焦永利、杨小二的指使下,祁维坤伙同刘某1、史振华(另案处理)用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戈某2的尸体运至静海镇陆家院村西运西排干渠东岸后抛弃。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害人孙某1被传销组织成员骗至本市静海区,上诉人刘某1、赵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刘某2、方永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为迫使孙某1加入“蝶贝蕾”传销组织,通过没收手机、贴身紧跟和体罚的方式,禁止孙某1离开传销窝点。

  2017年5月30日,被害人谷岳骏被上诉人张某某骗至本市静海区,原审被告人梅晓飞、上诉人刘某1伙同宁某、张某、邱某、许某、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迫使谷岳骏加入“蝶贝蕾”传销组织,通过没收手机、贴身紧跟的方式,禁止谷岳骏离开传销窝点。其间,谷岳骏试图逃跑时,刘某1对谷岳骏进行殴打。

  再查明,“蝶贝蕾”传销组织以要求参加者购买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采用“五级三阶”模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原审被告人杨小二、上诉人焦永利在该传销组织中系代理员级别,祁维坤在该传销组织中系培训员级别。杨小二负责管理传销组织部分钱款及焦永利等代理员,焦永利通过其下级祁维坤等培训员管理传销组织的寝室。其中,祁维坤负责管理的寝室有传销组织人员255人。

  案发后,刘某1、赵某某、韩某某、蔡某某、刘某2、彭某某、慈长瑞、张某某、方永某某、李某某、郭丽君、梅晓飞、杨小二、焦永利、祁维坤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祁维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认定上诉人刘某1等人故意伤害戈某2的证据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在静海区××道××路××路××名男子低头靠着树坐着,那人二十多岁,右胳膊有划伤,有一只脚没穿鞋,其感觉他已经死了,于是打电话报警。上述报警内容,有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佐证。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现场位于本市静海区××镇××村××排××东岸。陆家院村向西有柏油路通向南北向新104国道,该柏油路穿过新104国道延伸1500米可到达运西排干渠。新104国道西侧通往运西排干渠的道路靠近104国道路口处停放着一辆车头上写有“虎哥快餐”、车顶灯箱上写有“虎哥砂锅”字样的大客车。大客车向西的东西向土路西端与运西排干渠东侧的南北向土路形成“丁”字路口,路口向北约150米处为中心现场。中心现场位于运西排干渠东岸,岸上种有杨树,在其中一棵杨树上倚靠有一具尸体,尸体呈坐姿,头向下方倾斜,两腿呈向上弯曲状。尸体上身搭有一件黑、红两色连帽外套,外套的右袖子搭在尸体右侧肩靠颈部处,其他部分绕过背部置于身前。外套左侧口袋有一张戈某2的身份证、现金240元。尸体右腿根部有一个“爱国者”充电宝及三枚一元硬币。尸体两脚之间的地上有一只右脚回力牌运动鞋,双脚东侧13厘米地上有一只左脚回力牌运动鞋。尸体东侧8.5米处地上有14×3厘米血迹,9米处地上有7×4厘米血迹,9.1米处地上有9×6厘米血迹。血迹北侧有一处呈弧形的轮胎痕迹,从血迹东侧绕过后呈断续状向南延伸。尸体东侧60米处有一条东西向土路,在土路东端位置的地上发现一处3.5×4厘米血迹。现场血迹及外套、充电宝、数据线、硬币、运动鞋等物均已提取。另在陆家院村口东侧300米处东西向公路上,编号为梁城22205012电线杆两侧发现并提取血斑二处。

  (2)故意伤害戈某2的现场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排××号西侧南数第二栋平房内,平房为正房三间、中间为堂屋,东、西两侧分别为卧室。东屋内摆放有衣柜、双人床、单人床、木板、鞋、电饭锅、旅行箱、塑料凳子等物,地面上有一条绿底带花图案毛巾,呈褶皱状,沾有血斑(提取原物,并提取血斑一份、吸取滤膜两份)。

  (3)经对查扣的亿云牌电动自行车进行勘验,在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塑料壳上、右侧脚蹬板上、电瓶前侧及左侧发现并提取血迹。在车把、刹车把、电瓶插头、车后座、车后座前侧把手、车后座后侧把手提取了拭子。

  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戈某2尸体东侧血斑,现场土路上血斑,戈某2尸体口周拭子、口腔拭子、颈部拭子、左右手指甲拭子、短袖上衣左右肩部、胸前、腹部、颈后部、右肩背部血斑、裤子左大腿处血斑、裤子左膝盖处血斑、短袖上衣左袖吸取滤膜、裤子左裤腿吸取滤膜、外套领口吸取滤膜、外套帽子吸取滤膜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戈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静海区静海镇新104国道陆家院村口东侧300米处公路上发现血斑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戈某2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送检东屋地面上毛巾上血斑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戈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送检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塑料壳上血斑、电动自行车电瓶前侧血斑、电动自行车电瓶左侧血斑、电动自行车右侧脚蹬板血斑的DNA分型一致,且为戈某2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不排除刘某1为戈某2的生物学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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