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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工会同意可延期发放工资,但不能超过30日

————陈某某诉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紫鑫药业拖欠工资的事由与疫情无关。2.2020年和2021年疫情发生期间,陈某某均正常上班未发生居家隔离的情况。3.一、二审法院关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6日以会议方式进行通知的认定错误。4.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明显存在错误,尤其认定为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5.紫鑫药业强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拖欠工资的情况错误。6.一、二审法院认定补发工资即可免除紫鑫药业的法律责任,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存在明显错误。7.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且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8.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9.陈某某向紫鑫药业“借资”与拖欠工资明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混为一谈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紫鑫药业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紫鑫药业承担。
  紫鑫药业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等因素造成紫鑫药业资金紧张,企业未保证生产物料供应,无法按时发放工资,造成拖欠工资的情形。在此期间紫鑫药业已通过工会组织和车间负责人等向职工说明了企业面临的困境,同时告知了全体职工,如有困难可向工会申请借资。陈某某自2021年4月13日以后就未回到公司继续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紫鑫药业拖欠工资的行为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陈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陈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紫鑫药业实施拖欠工资的行为的目的不是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自身经营确有困难,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紫鑫药业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2.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紫鑫药业为陈某某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4.紫鑫药业支付经济补偿21000.09元。5.紫鑫药业支付赔偿金17724.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到紫鑫药业工作,紫鑫药业规定的试用期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与紫鑫药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紫鑫药业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紫鑫药业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4月13日,陈某某向吉林省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陈某某与紫鑫药业解除劳动关系,紫鑫药业向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7724.39元,紫鑫药业依法为陈某某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紫鑫药业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17724.39元,紫鑫药业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21000.09元。2021年6月1日,吉林省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2021)13号裁决书,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某于申请劳动仲裁后始终未回到紫鑫药业继续工作。陈某某工作期间,紫鑫药业2019年因国家产业调整、金融行业去杠杆以及企业建设新厂区和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因此紫鑫药业未向陈某某发放2020年1-4月份及2021年1-3月份的工资。紫鑫药业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5日及2021年3月6日先后召开会议向职工说明了企业暂时无法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告知有困难的职工可以向财务借资。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紫鑫药业未给陈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21年4月24日紫鑫药业补发了拖欠陈某某的全部工资,并于2021年4月27日补齐了职工养老保险费、公积金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紫鑫药业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紫鑫药业是否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21000.09元。陈某某认为紫鑫药业无故拖欠工资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紫鑫药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紫鑫药业认为其不是无故拖欠工资,且是陈某某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虽规定了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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