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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之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又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日尚未到期的,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

————张某甲诉重庆电信职业学院、杨某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代位权诉讼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甲诉重庆电信职业学院、杨某代位权纠纷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3820号(2019年9月4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441号(2019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4日,张某甲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张某甲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指定将借款划入电信学院的账户。张某甲按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240万元。后因杨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某甲以杨某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由杨某承担偿还张某甲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律师费14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7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8)鲁0202执2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某甲举示的《重庆电信职业学院负债明细表》载明,电信学院对杨某负有债务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年利率为15%,截至2017年8月31日本息合计为296819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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