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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不具有可逆性,不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不得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

————梁超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裁判规则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梁超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2019)参阅案例31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四)超越职权的;

  …………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3.《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原告:梁超某某,男,1959年8月21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66号。

  第三人:HUANGHAIHONG(中文名为黄海红,国籍:新加坡共和国),女,1965年1月2日生,住新加坡共和国。

  梁超某某因认为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确认无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超某某诉称:梁超某某与黄海红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8月10日至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8年3月5日,在梁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作出了《关于黄海红隐瞒国籍与梁超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对梁超某某人身权有直接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该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不足。(1)该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云龙区民政局作出说明前未告知梁超某某拟作出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未给予梁超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听取梁超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未送达该说明,未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2)云龙区民政局作出该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男女双方离婚的实质和核心要件就是“自愿离婚”。梁超某某和黄海红离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云龙区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未规定婚姻登记可因登记机关无管辖权而无效,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违反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权的规定,旨在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内部职权范围,并非婚姻效力的判断依据。因此,云龙区民政局确认梁超某某与黄海红的离婚登记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3)该说明使梁超某某与黄海红可能陷入犯罪境地。假如梁超某某与黄海红2015年8月10日自愿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则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双方仍为夫妻关系的行为,直接使得已经再婚的当事人陷入重婚犯罪的危险之中。(4)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说明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梁超某某与黄海红自愿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至今已有两年多,离婚登记行为因已经超过救济期限而具有不可争力。对于云龙区民政局而言,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即具有不可变更力,即实质确定力。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单方作出了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说明,显然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破坏了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综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属于明显重大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云龙区民政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确认其与黄海红在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无效。

  云龙区民政局答辩称:(1)梁超某某与黄海红的离婚登记是无效的登记行为。本案涉及的离婚登记是涉外婚姻登记行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黄海红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且定居新加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等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外国人、华侨还应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云龙区民政局对二人的离婚登记无管辖权限,应由江苏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并且,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故意隐瞒黄海红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且定居新加坡的事实,亦未提交黄海红的有效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致使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因云龙区民政局无管辖权限,不具有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2)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18年2月,云龙区民政局发现黄海红隐瞒国籍与梁超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月27日,云龙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梁超某某取得联系,向其了解情况,对其与黄海红以隐瞒国籍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情况之无效情形进行了释明。后在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接待了梁超某某,对登记无效情况再次进行释明,听取了梁超某某的陈述意见。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在查询梁超某某自2015年8月10日起,未在江苏省再次登记结婚的基础上,依据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婚姻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民事〔2013〕2号,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工作事项通知》)中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后自主发现登记瑕疵时,应及时采取补正、更正、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纠正,同时将纠正内容存入或记录在婚姻档案中,并告知婚姻当事人纠正事项和内容”,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为无效登记。综上,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梁超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海红述称:云龙区民政局在为梁超某某及黄海红办理离婚登记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没有过错。发现梁超某某及黄海红隐瞒身份进行离婚登记后,其依据江苏省民政厅的相关规定进行纠正且出具情况说明,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请求驳回梁超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梁超某某与黄海红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海红取得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超某某与黄海红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至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云龙区解放路”。经审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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