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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是否采纳较高标准拥有自由裁量权,在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时,应采取较高标准

————葛某1、葛某2诉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山西省稷山县中医院、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葛某1、葛某2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94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被申请人山西省稷山县中医院和被申请人稷山县人民医院连带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519316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606949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医疗行为及因果关系是专门性的问题,也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证据,在张秀英住院期间,原告葛某1疏于监护,导致张秀英受到损害,负有重要责任。葛某1和葛某2在张秀英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也未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导致相关责任无法明确,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所作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核心点不是张秀英为何跌倒,而是对张秀英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请理由是发现张秀英因为不明原因倒在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门诊楼楼道东出口外,口鼻正大量出血。被申请人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没有任何急救措施,致使张秀英伤害加重;被申请人山西省稷山县中医院指派的“120”救护车仅有一名司机,没有其他专业救护人员,进一步加重张秀英伤害;被申请人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其无法证明采取了正确的治疗措施。三被申请人的连带过错致使张秀英死亡。一审和二审规避了本案核心点。2.葛某1的监护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故意行为。葛某1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监护职责,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院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3.即使原审法院基于地方保护,将责任强行加到再审申请人葛某1身上,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葛某1在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单方拟定的《开放病区病员住院协议》的效力和责任分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葛某1和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单方拟定的《开放病区病员住院协议》本质是一份无偿委托合同。葛某1在陪护中没有过失或故意,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二审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的医务人员,对二类精神药品劳拉西伴片正确安全使用不甚了解,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从病历中的《运城市稷山县精神病医院医患谈话记录》和《病程记录》中完全看不到任何关于该药品副作用和注意事项的提示。再审申请人认为无法排除药品副作用导致张秀英失去方向感,倒在门诊楼楼道东出口外。山西省稷山县中医院违反诊疗规范,未派随救护车同往的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致使张秀英危情加重,应当承担严重过错责任。稷山县人民医院在张秀英急救入院到抢救无效死亡,对其伤情没有确切的诊断结果。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无法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无法确认该医院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应依法推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无法通过医疗过错鉴定来明确责任,三被申请人均不能证明张秀英自身健康存在问题,死亡原因是自身病情造成,三被申请人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鉴于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三被申请人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司法鉴定上无任何过错。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审对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不予采纳,而依据较低的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稷山县精神病医院辩称,1.对张秀英诊断正确,治疗、护理措施适当,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张秀英死亡无因果关系,无参与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可以按照而非必须按照,故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再审申请人葛某1未尽到护理职责与张秀英死亡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稷山县人民医院辩称,在抢救患者张秀英的过程中,采取了恰当、合理,符合医疗流程的抢救措施,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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