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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因打麻将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提示要点】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如何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审理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化解双方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是新形势下刑事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

  【案情】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20委4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于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市机械厂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27委20组。因本案于200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21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永安小区一小卖店内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三人一起打麻将,因琐事被告人王某某同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在小卖店外二人再次发生厮打,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高某某头部,颈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2.19元、误工费1256.84元、护理费2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照相费24.00元、复印费17.00元,合计5148.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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