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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违法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依据

————游某诉邹某1离婚纠纷案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实施的违....(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邹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174号(以下简称第174号判决)。事实与理由:自我和游某婚后直至我入狱前,我妻子没有工作。在婚姻中,是我独自承担着家庭的生活开销。2007年6月,我们生育一女,孩子是由我们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的。2011年,我给妻子游某15万元作为日后的生活费用。我有依据证明,现在我剩余的刑期不长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我所欠下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174号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应当予以撤销。

  游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邹某1不照顾家庭,卖掉原有的房屋,我和女儿现在租房居住。邹某1的服刑对我们家庭影响很大,我经常接到要债人的电话,孩子心理也受到严重伤害。2016年6月我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再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和邹某1早就没有感情了,现双方已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游某与邹某1离婚;2.婚生女邹某2(9岁)由某抚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3.诉讼费用由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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