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1003号房屋系姜某1出资购买,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姜某2、邹某二人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姜某1、于某明确表示赠与姜某2一方的情形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姜某1、于某对姜某2、邹某双方的赠与,1003号房屋应属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出售1003号房屋所得款项亦应属于姜某2和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姜某1、于某主张803号房屋系由姜某1、于某出全资购买,803号房屋应归姜某1、于某所有。首先,姜某1通过其账户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不必然就取得803号房屋的所有权;其次,1003号房屋的出售所得款项均由姜某1收取;第三,关于803号房屋的购房款组成,部分为1003号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在扣除应还贷款后剩余款项通过姜某1账户支付,剩余部分为姜某1、于某出资支付,仅就姜某1、于某个人部分出资部分,并不足以就此取得803号房屋的所有权。姜某1、于某主张803号房屋系其二人个人全部出资购买,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第四,姜某1、于某主张803号房屋系借名登记于姜某2名下,对此,姜某1、于某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并非物权请求权。据此,姜某1、于某要求确认803号房屋为姜某1、于某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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