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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改变规划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补偿

————濮阳市木林置业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民政府、华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及行政补偿案

裁判规则

  行政允诺一旦作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濮阳市木林置业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民政府、华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及行政补偿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行初40号(2018年10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876号(2019年3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濮阳市木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公司)诉称:濮阳市子路坟城中村改造项目是2008年8月经濮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联席会议通过的第一批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规划村民安置用地14.218亩,建设4栋6层住宅;综合开发用地15.518亩,建设4栋7层住宅。后原告承接了上述项目的建设开发,从拆迁建设至今已经长达9年之久。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单方筹资建成了4栋6层168户、总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的住宅安置楼,依约承担了包括该项目拆迁、安置、建设等方面的全部费用。2015年12月9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对子路坟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了调整,将综合开发用地建设4栋7层住宅楼调整为3栋,较原方案减少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并明确规定“因方案调整给建设方造成的损失应以适当方式给予补偿”。2016年12月27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评估公司)对原告在子路坟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调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最终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9日因规划调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4216642元。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设路办事处)提出请示,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评估结果确定的评估金额以现金方式给予补偿解决。2017年11月19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召开濮阳市城市更新指挥部办公室会议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明确规定“子路坟城中村改造项目因规划调整,给开发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华龙区政府负责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和方式由华龙区政府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再次提出补偿申请。2018年5月18日,华龙区政府作出行政补偿申请答复书,同意补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补偿间接损失。综上,由于被告变更了已经生效的行政承诺或许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足额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4216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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