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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用工单位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诉厦门宏高货运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劳动者因工伤遭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宏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曹香平发生案涉事故身亡后,宏高公司积极履行申报工伤的义务。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及时对曹香平死亡进行工伤事故认定,过错不在宏高公司。二、本案中宏高公司与曹香平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曹香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亲属应该按照工伤事故责任要求赔偿,而不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二审判决后,厦门市社保职能部门已经认定曹香平案涉事故构成工伤,相关的工伤保险赔偿已经到位,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故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在案涉事故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要求宏高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错误。退一步说,即使现在曹香平被认定为工伤,其亲属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依然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并不冲突。二、工伤认定和赔偿是二审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事,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受害人曹香平在去世五年后其亲属才获得工伤赔偿,弥补效用已大大降低,如果此时免除宏高公司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因为生命无价,受害人损失无法用财产赔偿来衡量。综上,请求驳回宏高公司的再审请求。

  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高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0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41358.5元;2.诉讼费用由宏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起诉谢小华、宏高公司,该院(2015)园民初字第0339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谢小华与曹香平在苏州工业园区普洛斯物流园宏高仓库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谢小华采用拳击左胸部等手段对曹香平实施殴打,曹香平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曹香平系因争斗过程中情绪激动、轻微外伤诱发冠心病致心脏骤停死亡。2015年7月31日,经由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认定谢小华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另查明:曹某3与夏瑞某某为曹香平的父母,二人另生育女儿曹香燕;刘某某为曹香平配偶,二人生育子女曹某2、曹某1。宏高公司与谢小华、曹香平均签有《劳动合同》,该二人均为宏高公司司机。曹香平死亡后,宏高公司向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以处理丧葬事宜及住宿为名垫付46000元,谢小华为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垫付20000元。

  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谢小华对于事故经过陈述为:“我当时在普洛斯物流园宏高物流仓库装货,曹香平过来要我把车开出去,他要卸货,我说装货不能开出去,他就骂我。他是老司机有点欺负新司机,我不理他,他还是不停骂,我比较急就火了,站起来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我用拳头打他胸部并踢他,他也用拳头朝我身上打,两个人打的时候他往我身上一倒就出了事故。”谢小华另陈述:“我打曹香平是为了出一口气,他是老司机,有点欺负新司机,……,他比我还后来,还想比我快装车,骂起来之后我就火了,就想打他一顿,教训他一下,我当时也没想把他打成什么样。”李志刚陈述如下:“我和谢小华、曹香平都是厦门宏高的员工,我听到曹香平与谢小华吵架的声音就下车看,在仓库门口看到曹香平面朝下倒在地上,谢小华还在骂。我扶起曹香平就看见他脸色发紫、口吐白沫,之后就报警,未看见双方争执的过程,现场无血迹,就是看见曹香平左眼角有点肿,脖子有抓伤和擦伤。”胡锦域陈述如下:“我是厦门宏高的调度主管,曹香平与谢小华均系我司员工。当天员工反映曹香平与谢小华打架,具体过程未见,我调了监控,反映二人打架的事情。”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3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各项损失为1141358.5元,包括丧葬费30891.5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07元、交通费5000元,因谢小华被判处刑罚,未支持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该案判决书认定:谢小华陈述其殴打曹香平系其自认为曹香平欺负新人,且是在曹香平骂自己、自己离开到车后面而曹香平继续骂的情况下殴打曹香平,故殴打行为系基于个人目的及意志支配所致,且打斗系违法行为,该行为非执行工作任务,相关后果不应由宏高公司承担。基于谢小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于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再承担,故谢小华对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的损失中的35891.5元(1141358.5元-743460元-362007元)的相应部分承担责任,综合事故经过及现有证据,该判决书中认定曹香平自行承担10%,谢小华承担90%即32302.35元。谢小华事后垫付的20000元应当在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即还需要承担12302.35元。综上,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397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定:1.谢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302.35元;2.驳回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刘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夏瑞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7)苏05民终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刘某某等五人在该案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宏高公司作为曹香平的用人单位对其雇员曹香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刘某某等五人如认为宏高公司作为曹香平的用人单位应对曹香平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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