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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应通过书面形式订立,采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登记的,居住权不能成立

————罗某某、徐某某等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居住权应通过书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罗某某、徐某某、曾广健、曾广福、曾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罗某某、徐某某、曾广健、曾广强、曾广福拥有梅园新村5栋之4的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艳玲、曾超的母亲(唐建芬)于1988年和被执行人曾纪相相识并共同生活。罗某某在1989年6月27日正式与曾纪相离婚,离婚时约定梅园新村五栋之4房产的产权归曾纪相,居住权归罗某某、徐某某、曾广健、曾广福、曾广强五人。1993年3月1日,曾纪相和唐建芬生下艳玲,1994年7月26日生下曾超。2010年4月27日,艳玲和曾超以曾纪相未尽抚养义务起诉曾纪相。后曾纪相和唐建芬在重庆市法院达成协议,两子女各付20万元作扶养费,曾纪相支付了4万元(在本院已执行),剩下的36万元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12月20日本院对梅园新村五栋之4作查封拍卖处置,在查封拍卖过程中,罗某某等五人多次提出异议。在(2014)穗中法一终字第152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房屋在此后被允许自由转让,已不能改变双方离婚时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约定。在花都区法院继续进行拍卖中,五原告为了明确被拍卖的房屋在拍卖后仍可合法居住,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2019)粤0114执异37号裁定:1.被拍卖的房屋不用腾空;2.拍卖涉案房屋时要注明五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后艳玲不服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执复278号裁定:1.维持拍卖房屋不用腾空;2.由于被执行人曾纪相已身故,艳玲对曾纪相的遗产亦享有继承权,本院拍卖过程不用注明五原告有居住权。2019年8月3日涉案房屋最终由被告黄样兴中标,黄样兴作为参拍人进行参拍就表示对拍卖房屋的真实情况已作全面认知并接受。现黄样兴以涉案房屋的新产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场处理,执行法官上门作清场时表达居住人如不作清场将作停水、停电并拘留不配合清场的人员,如有申诉可清场后再作上诉,现涉案房屋实际已由黄样兴占有使用。黄样兴的行为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涉案房屋是带居住权拍卖的,中标人黄样兴无权对居住权人作清场处置。现居住权人罗某某、徐某某、曾广健、曾广福、曾广强向法院起诉涉案房屋五原告有权使用到居住期满(终身)。

    被告黄样兴辩称,1.法院是经合法程序拍卖曾纪相名下涉案房屋用于抵债,被告对该案房屋是通过合法竞拍,善意取得,不应该对原告未经登记的居住权,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登记,就没有发生居住权。2.曾纪相与罗某某离婚及曾纪相与卢小玲离婚,都没有对涉案房屋办理合法权利登记手续,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力,离婚分配书、协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即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权利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合法竞拍善意取得该房屋的黄样兴。原告实际上是以《家庭自愿分配书》居住分配为借口对抗曾纪相、罗某某、曾广福、王桂婵、广州市花都迪美家私厂的共同债权人伍尚河的债务,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务不成功后又起诉无辜的黄样兴。3.原告自知内部无效居住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务,违法占有房屋带来的后果而选择配合清场,如果原告居住是合法的,也不会配合清场,法院更不会执法犯法启动清场行动。4.原告故意将曾纪相与唐建芬非婚生育子女艳玲、曾超抚养费纠纷案,作为起诉被告的借口,实则是搏同情,企图达到影响法院审判工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新华街梅园新村5栋4号,原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曾纪相。曾纪相于2013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

    徐某某是曾纪相的母亲,曾广健、曾广福、曾广强是罗某某与曾纪相共同生育的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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