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X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网站向市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1、新区环境监测人员在韩国海力士无锡工厂现场监测的环境监测结果的报告;2、2013年9月4日19:45的监测结果;3、韩国海力士无锡工厂2013年9月4日前一周内环境监测报告。同时说明其所居住的小区在火灾事故发生地周围,浓烟导致其感到身体不适,但火灾事故当晚,根据无锡市政府新闻办的消息,经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现场检测,周边空气质量达标,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所需信息用途为:确认无锡新区及申请人居住区附近环境是否被污染,能否居住,确认无锡市政府新闻办消息是否真实。要求纸面快递方式答复。同年9月27日,原新区建设环保局收到市环保局转交的杨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如下书面答复:在9月4日海力士发生火灾事故后,我局安排环境监测人员对周边环境空气质量进行了连续跟踪监测,监测结果均达标。在企业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当时环评批复及监管要求,每季度安排对废气监测一次,监测结果均符合《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相关指标。关于海力士事故环境应急监测数据,提供如下:2013年9月4日19:45左右,海力士公司附近瑞城国际监测点,TSP为0.037mg/Nm3,PM10为0.037mg/Nm3,非甲烷总烃为0.539mg/Nm3,氨气为0.107mg/Nm3,氯化氢为0.057mg/Nm3,氯气为0.0009mg/Nm3,氟化物为0.971μg/Nm3,监测结果均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等国际指标。杨XXX不服上述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因杨XXX对上述答复中的数据真实性有异议,在新区管委会的组织下,杨XXX与原新区建设环保局于同年12月10日当面核对监测数据。后杨XXX仍坚持复议,新区管委会于同月12日决定依法受理,并要求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及时提供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锡新管复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新区建设环保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的答复》。杨XXX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
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本案中,杨X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一、二项申请为海力士公司火灾现场监测结果均属于政府环境信息,属于依申请可予以公开的范围,因火灾事件属于突发事件,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启动应急机制采集的数据,未形成监测结果报告,故该局将19:45时间段的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发生附近瑞城国际监测点的数据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杨XXX,符合法律规定;杨XXX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海力士公司2013年9月4日前一周环境监测报告,不属于环保部门制作和保存的政府环境信息,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在答复中予以说明,并未影响杨XXX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故原新区建设环保局针对杨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杨XXX认为原新区建设环保局的答复违法并应当撤销后重新公开其申请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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