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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后未及时赔偿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张某某与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在违法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三、张某某请求判决赔偿拆迁款1106700元及利息损失30434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张某某、喀什市征补中心提交的《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良种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一、二、三榜)》,可以认定张某某在喀什市良种场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建造了房屋,且为被征收主体。结合喀什市良种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场对张某某建造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张某某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喀什市良种场实施的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喀什市征补中心、喀什市良种场称张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喀什市征补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喀什市征补中心将征收喀什市良种场部分居民的房屋、土地的征收工作委托给了喀什市良种场,喀什市良种场是此次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喀什市良种场拆除了张某某的房屋,故喀什市良种场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依法进行拆迁。从征收行为的结果看,张某某的房屋被喀什市征补中心拆除后,未获得相应的补偿。喀什市良种场与张某某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3月14日拆除了涉案房屋。喀什市良种场的拆除行为未经法律授权,亦不属于喀什市征补中心委托事项范围,故喀什市良种场强制拆除张某某房屋的行为超越了喀什市征补中心授权的范围。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喀什市征补中心与未与张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天正公司作出的征收补偿明细表,张某某的房屋经过三次张榜公示,双方对房屋面积914.3㎡及附属物价值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榜明细表认定107.34㎡的房屋为合法房屋(砖混),评估单价为920元/㎡,补偿价值为98753元;806.96㎡的房屋为新建房屋(新建砖混),补偿单价为450元/㎡,补偿价值为363132元;11.4㎡砖钢房及194.19㎡彩钢房等附属物,评估价值为51038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喀什市良种场的拆除行为违法,但其行为是为完成喀什市征补中心的工作任务而产生。因在征收过程中张某某未获得补偿,一审法院亦依据喀什市征补中心应当补偿的标准认定张某某的具体损失。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喀什市征补中心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遂判决:一、喀什市征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12923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一致。对双方无争议的关于房屋面积914.3㎡及附属物价值510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喀什市瓦普农场(喀什市东城市民服务中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三榜公示)》是依据喀什市征补中心、喀什市良种场等8部门结合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9日及2015年2月28日的卫星云图,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的房屋与土地调查认定结果》,认定涉案房屋合法砖混房屋面积为107.34㎡,新建砖混房屋面积806.96㎡。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的上诉、喀什市征补中心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喀什市征补中心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喀什市征补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张某某拆迁款1106700元及5年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43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喀什市征补中心与喀什市良种场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喀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委托书》,该委托属于内部行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拆迁人张某某无从知晓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也无力与行政权力进行对抗,对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行为,被征收人张某某仍可以喀什市征补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亦应当由喀什市征补中心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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