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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及居所,确属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吴某、林某1离婚纠纷案

裁判规则

  夫妻婚前感情基础....(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的判决是错误的,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关于吴某与林某1夫妻感情已破裂认定是错误的。1.吴某在2016年春节回娘家探亲之后,时有回家,吴某与林某1之间尚有在一起,不存在一审法院所审查的自2016年2月9日分居至今的情形,吴某因在家毁坏财物一事而锒铛入狱恰能证明吴某时有回家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吴某与林某1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吴某与林某1感情基础良好,即便时有吵闹,但这也是正常不过的事情。且念在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的份上,吴某亦认为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完全无法生活下去的程度。现一审法院草率武断地判令离婚,丝毫不给吴某与林某1和好的机会,这明显不合情理不顾法理,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二、婚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仅凭林某1一家之言,作出“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的错误认定,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并作出合理分割。在吴某与林某1婚姻存续期间,吴某给了林某1高达十来万元的资金用于创办幼儿园;吴某与林某1之间存在高达400000元的共同存款,而这笔钱是存在林某1个人账户名下的,这两笔钱都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一审法院没有细查夫妻二人名下财产,严重损害吴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吴某应有的份额。三、婚生男孩林某2应跟随吴某生活。1.吴某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是幼儿园老师,能对婚生男孩林某2进行良好的教育,给婚生男孩林某2提供稳定、持续的生活环境,且有足够的时间和经济能力照顾婚生男孩林某2;而林某1工作不稳定,无法保证稳定的生活环境。2.婚生男孩林某2出生至吴某出事前,一直跟随吴某生活,生活起居均是吴某照顾为多,而且婚生男孩林某2的生活费用也是吴某承担。据此,由吴某抚养婚生男孩林某2更为合适、更能保障婚生男孩林某2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林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与林某1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并无错误。吴某否认自2016年2月9日开始与林某1已经分居长达2年5个月之久。一审开庭时,吴某已当庭承认自2016年2月9日离开林某1后并没有再与林某1来往,此陈述记录在案,吴某此上诉理由不属实。吴某否认感情破裂。如果感情没破裂,吴某为何在长达2年之久没有与林某1及其家人联系的情况下,在2018年2月8日撬开林某1父亲海丰海城新华二巷的房屋,并肆意破坏林某1父亲的个人财产达70000元,吴某行为属于严重毁坏他人财物罪,因此被关押在海丰看守所。而且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存在夫妻感情,吴某提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理由不成立。二、婚后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上诉提出,婚后有给林某1100000元的资金用于创办幼儿园,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吴某提出夫妻存在高达400000元的共同存款,林某1名下银行并没有此笔存款,对方需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三、吴某请求改判儿子林某2归其抚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吴某从2016年2月9日离开林某1的家庭从来没有回家看望过儿子林某2,对儿子林某2不闻不问。林某1曾多次联系均无法找到吴某,对其具体情况林某1均不清楚。吴某曾经伙同她的母亲、大姐使用暴力打伤林某1的母亲,并多次使用暴力毁坏林某1父亲财产毁坏面积之广,手段之恶劣极其罕见。吴某说其是幼儿园教师,并不属实,且吴某存在暴力行为,无法给孩子健康的教育和生活。林某1有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儿子林某2从出生直至现在一直由林某1尽心尽责抚养,儿子林某2也健康快乐成长,已经适应林某1家庭,一审法院判决儿子林某2归林某1抚养,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并无任何错判误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某1与吴某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2由林某1抚养,吴某按每月1200元支付抚养费给林某1;3.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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