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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生效

————唐某某与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选举董事以及决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盛新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鼎盛新元公司未作出任命唐某某为董事的股东决议,因此《董事协议书》相应条款不生效的理由忽视客观事实,是对协议内容的机械解读。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董事协议书》签订于2006年1月20日,唐某某基于任职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享有对应的利润分配权。根据《董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唐某某的岗位职务在公司内部可根据需要进行轮换,职务也随之变动,但分红权不变,该条款明确说明唐某某任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并不拘泥于董事一种。《董事协议书》签订后,鼎盛新元公司作出股东决议,任命唐某某为在职监事,该行为一方面是以实际行动对《董事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另一方面也并未超出协议条款许可范围。虽然股东会决议形成在后,但其与《董事协议书》明显具备时间上的前后承继关系,是对唐某某任职身份的确认,在之后多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表明了鼎盛新元公司对此种状态的认可。一审法院仅依据《董事协议书》名称、序言部分关于董事的表述,即对协议条款生效前提作出限定,割裂了在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关联性,明显有失偏颇。二、《董事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公司存在利润,唐某某有权获得对应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董事协议书》系唐某某与鼎盛新元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以签章形式确认后即发生效力。虽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但对效力无实质性影响。首先,唐某某自2003年即参与鼎盛新元公司的创建工作并受邀入职,《董事协议书》系肯定唐某某贡献的表现。《董事协议书》签订后,唐某某按照鼎盛新元公司任命安排,在近20年的工作生涯中勤勤恳恳的处理各方面事务,为鼎盛新元公司挽回了多项可能发生的损失,2016年又成功推进鼎盛新元公司所在地段政府腾退项目的进行,为鼎盛新元公司争取了巨大的利益,截至一审诉讼过程中,唐某某仍然在与相关部门对接腾退补偿事宜。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唐某某在任职期间,超额完成公司所交办的任务,履行了《董事协议书》中约定的职责,有权获得《董事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奖。其次,鼎盛新元公司成立后存在实际运营,具备可分配利润,在2018年仅征地腾退一项事宜即获得补偿款近1.7亿元,目前仍有4000余万元腾退补偿尚待支付,在此情况下,鼎盛新元公司完全有能力且应当履行《董事协议书》,向唐某某支付承诺对价,其在一审过程中否认唐某某任职身份和工作成果,声称自身不存在利润的抗辩主张亳无根据。并且,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鼎盛新元公司长期处于独资状态,法定代表人姚建文系唯一股东,在多年的运营过程中,两者资产已出现混同,公司利润实际由姚建文一人把持,在2018年7月10日接收第二笔腾退补偿款后,姚建文不但将其中一部分擅自挪作私人使用,又于当月23日免除唐某某任职身份,视图达到逃避自身责任的目的,此种做法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借实际任职身份与《董事协议书》不一致一点即否定唐某某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亦仅仅是对于鼎盛新元公司成立的流程进行梳理,根本未曾考虑《董事协议书》已经客观履行的现实状态和唐某某多年的实际工作成果,违背客观事实,理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在《董事协议书》签订之后,唐某某已经完成自身义务,理应享有对应权利。鼎盛新元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首先以各种口头承诺督促唐某某完成工作任务,达到目的后即采取变更约定对价支付条件等方式否认协议效力,违反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案件事实,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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