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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适度利用他人作品中的思想或创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王某诉金某、南京某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正文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扬子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中须附原告画作和被告云锦图案);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适用法定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绘画名家,其作品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包括涉案国画《湘云醉醒》在内的十二金钗为其代表作。原告在尊重曹雪芹原著和避免与在先作品雷同的基础上,完成了十二金钗画作。涉案画作的标题未曾拟用,前人使用的为《湘云眠芍》或《湘云醉眠》,重在“眠”。而原告画作表现的是史湘云醉后醒来,双腿蜷曲,右手扶蹬、左手抚额的瞬间。被告金某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了云锦艺术研究院。在“金某云锦”网站“云锦产品中心”项下有“十二钗——湘云醉芍”框画,并配有“大师介绍”内容。经比对,金某的云锦框画《湘云醉芍》系改编自原告画作《湘云醉醒》,故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改编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金某与被告云锦艺术研究院共同辩称:1.金某作品中的线条、色彩等均系独立完成,具有与原告作品不同表现形式的独创性,自成独立作品。2.双方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坐姿,反映了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属公有领域的美术作品内容表达方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综上,二被告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改编权。改编权是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二被告的作品亦不侵犯原告的其他权利。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无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创作完成国画作品《金陵十二钗人物组画》,涉本案作品《湘云醉醒》系组画之一。2009年5月,原告于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黔中美术家王某国画作品集》中公开发表了前述国画作品《湘云醉醒》。金某及云锦艺术研究院工作人员共同制作完成的名为《湘云醉芍》的云锦,完成于2010年。该云锦作品系金陵十二钗云锦套系中的一幅,首次发表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原被告作品均展现了曹雪芹著作《红楼梦》第六十二回“憨湘云醉眠芍药裀”中的情景。原被告双方均不否认在各自作品创作过程中曾参考或借鉴过前人作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5)沪长证字第3993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画作有改动、添加并运用云锦制作工艺将原告画作改编成新的云锦作品,并在网站上展示、出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经过比对,两幅作品的线条、色彩均不相同,所表达的内容除人物坐姿以外,其他均不同。而人物坐姿属于公有领域的美术作品内容表达方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画家介绍、原告制作的蜡染产品,拟证明原告的艺术造诣、作品价值,作为索赔的参考。被告认为蜡染制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国画作品并非同一作品,其内容、色彩及售价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画家介绍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资参考以确定赔偿数额;对蜡染产品,其与涉案国画并非同一类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说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2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举证了发票且原告律师实际出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证费和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湘云醉芍》云锦作品,拟证明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之不同。对于该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同其提交的证据1相同。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原作,与被告在其网站展示的作品色彩不同,可见被告生产了不止一幅作品,侵权性质严重。被告辩称,其仅制作一幅即为当庭展示之作品,且并未曾出售。网站展示的是画稿,非云锦作品。对该证据内容与表现形式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后综合论证。对当庭展示作品与网站展示是否均为云锦作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仅主张被告云锦作品侵权,且将网站图片与当庭展示的云锦作品进行比对,二者于视觉上除色彩差异外,并无其他实质差异,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不产生影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红楼梦》第62章节文字,拟证明原、被告作品均源自该章节文字描写,有共同的主题思想。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作品均再现了前述章节所表现的场景,与本案关联密切,是考察被告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参考。

  6.被告提交《南京云锦》一书,旨在证明南京云锦的历史传承。被告作品制作过程中的图案设计、织造工艺都是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创新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能够反映南京云锦的历史及被告作品的技术工艺等内容。

  7.原、被告均提交了部分表现史湘云或仕女的图片,原告拟证明其作品系推陈出新,体现了与前人作品的差异。被告拟证明原告作品同样借鉴了前人的画作,其中有许多公有领域的表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作品比较,既有相同又有差异,可资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制作的涉案云锦《湘云醉芍》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判定上述争议焦点首先需认定二被告云锦框画《湘云醉芍》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本院评判如下:

  一、涉案云锦框画《湘云醉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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