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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不合理低价”系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不能作为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的判断标准

————晋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明显不合理低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晋某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0年9月7日,晋某某经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晋某某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向工行芷泉支行贷款90万元,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又以保证人身份,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其夫肖由国1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小贷公司亦经登记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
  2015年3月10日,晋某某与其夫肖由国出具《房产价值确认书》载明:案涉房屋价值为150万元,经本人确认,此价格交易产生的风险由本人承担。次日,晋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案涉房屋是其单独所有的财产,现拟出售,特委托李治平、肖斌为代理人,代办出售房屋的相关所有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代办还款手续、代办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代办出售房屋、收取售房定(订)金、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收售房款以及支付房屋买卖过户相关税费。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
  2015年3月,代理人李治平代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按套计价,总价为150万元;定金5万元,待过户手续完毕后自动转作购房款;首付款835536元以代为偿还小贷公司贷款的方式支付;尾款614464元以代为偿还工商银行芷泉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等等。
  3月17日,陈某某向李治平银行账户分别转款65万元、835536元,转款摘要载明为“商铺款”。次日,李治平代晋某某向工商银行芷泉支行提前一次性归还个人贷款,并向小贷公司归还本息。3月24日,陈某某经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7月2日,晋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24日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5日,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致估价委托人函》载明,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24日时评估总价为231.5万元。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经评估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24日时评估总价为231.5万元;而相同时段,晋某某与其夫肖由国出具《房产价值确认书》,以及李治平代表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的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均为150万元,两个价格相差81.5万元,交易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4.79%,显失公平。故晋某某要求撤销李治平代表其与陈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点评人】曾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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