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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协议书应属民事合同,毕业生不履行协议书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某诉阜宁县实验小学校、阜宁县教育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规则

  毕业生签订就业协....(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诉阜宁县实验小学校、阜宁县教育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沁春路小学教师,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贵,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实验小学校,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戴卫红,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蔡卫国,该局局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阜宁实小)、阜宁县教育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阜宁实小与阜宁县教育局连带返还张某某违约金4万元;2.阜宁实小与阜宁县教育局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某认可案涉协议有效,但是双方关于违约金金额的约定明显过高。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实际上未到阜宁实小上班,并未给阜宁实小造成任何损失。阜宁实小戴校长表示收取违约金是阜宁县教育局强制规定的,并非其本人意愿,阜宁实小无权少收与不收。阜宁县教育局在一审中也称其并非协议相对方,故其收取违约金无依据。阜宁实小也未能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张某某要求阜宁实小和阜宁县教育局全部或部分返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阜宁实小、阜宁县教育局共同辩称,1.案涉协议属于民事预约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合同相对方系阜宁实小,其将要工作的地点是阜宁实小长春路校区,且阜宁实小对阜宁县实验小学教育集团加盖印章是认可的。3.案涉协议约定5万元违约金并不高,因为张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但破坏了阜宁实小的人员和教育管理,同时也破坏了教育体制,且张某某获得的收益也很大,因为张某某存有被阜宁实小录用的记录,故其在参加淮安招聘时被相关学校录用,破坏了淮安地区学校老师的录用体制。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无效;2.阜宁实小与阜宁县教育局共同返还张某某已支付的47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阜宁实小与阜宁县教育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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