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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而裁判结果无误时,二审应在对相关错误予以纠正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

————李某某、周某某与沈某某、庞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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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李某某、周某某与沈某某、庞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物权期待权 以物抵债 排除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3026号(2018年1月30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570号(2018年7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诉称: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认为长兴县泗安镇兴业大厦104号商铺属原告所有,法院应当对此商铺的查封予以解除。理由如下:(1)(2017)浙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直接适用“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原则性规定。原告于2010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cy09018917)合法有效,已于2010年完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在查封前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关系而非担保。(3)《情况确认书》中庞某某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中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两种法律关系,二者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5)上述观点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成立;(2)确认泗安镇兴业大厦104号商铺归原告所有;(3)庞某某、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商铺产权证;(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庞某某主体不适格,庞某某作为长兴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为本案被告。(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字,该合同不成立。(3)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4日所签《情况确认书》已明确变更法律关系,应适用最新的法律关系。(4)(2017)浙05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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