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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职工死亡,如果扣除长距离的转院在途时间,仍然超过48小时的,则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扣除后未超过48小时的,应认定为工伤

————周某某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规则

  1.“突发疾病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周某某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行政 工伤确认 48小时 经抢救 视同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行初62号(2018年3月9日)
  二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行终33号(2018年8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诉称:原告丈夫许国明是万鑫达公司生产部二炼焦车间的工人,2015年7月19日上夜班期间,许国明在和工友一同前往工作岗位途中,因道路不平被杂物绊倒摔伤后昏厥,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2时5分死亡。经工伤申请,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6日作出10号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内容相同的1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丈夫许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杂物绊倒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以同一事实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不予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导致许国明死亡的是“疾病”,而不是“突发疾病”。关于“主动脉夹层”这一疾病,被告积极联系多名专家召开论证会得出结论是由于两方面原因形成,一是高血压,一是自身血管发育异常,该病不可能由摔倒导致,故被告认为许国明是自身原因因病死亡,和摔倒无关。(2)导致该职工死亡的原因是“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与“病”有关的只有职业病和突发疾病,本案中导致许国明死亡的不是职业病,只有可能是突发疾病。(3)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许国明从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应视同为工伤。(4)被上诉人调查事实清楚。根据王永杰证言、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许国明是因自身疾病导致住院死亡。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1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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