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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若就履行内容设定了相关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故意阻止该前提条件成就或以消极不作为的手段致使约定条件无法实现,应认定相关约定条件已成就

————徐州西斯博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同若就履行内容....(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徐州西斯博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商事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阻却成就 不作为举证责任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9400号(2018年7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州西斯博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明园森林都市2期南块电动开窗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制作安装电动开窗器,合同总价款为345600元,并约定了价款支付、工期等内容,还约定被告若迟延付款,则7日内每延期一天按0.5‰承担违约金、超出7日则自第8日起每延期一天按1‰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824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配合费10368元,被告拖欠余款196992元迟迟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后因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初步调解方案,原告遂先行撤诉。但被告其后未按调解方案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96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196992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诉请标准;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鉴于被告在2010年3月签订的合同中承诺工程于6个月后通过验收付款,则应按照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合理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点,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
  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虽然已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调解协议达成后也做过调试检测,但设备仍无法正常稳定使用,案涉合同目的尚未实现,原告没有履行完其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余款及违约金。2011年7月1日即起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违约金计算基数至少应扣除5%质保金及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数额,违约金标准虽已下调,但仍过高。被告要求原告减少价款弥补质量瑕疵,该要求不作为反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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