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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猝死系自身疾病引起的”,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泰安市圣恒路桥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医院虽认定被保险....(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再审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胡春兵未发生任何意外被绊倒的情况,且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也是“猝死”,不属于“意外险”情形。生效判决认定胡春兵的死亡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险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保险法》、《保险合同》均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性质、原因等具有举证责任的应当是保险金请求权人,而非保险人。故生效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并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猝死本身即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申请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之一,申请人无需就“猝死”进一步证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胡春兵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基于身份关系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胡春兵身故保险金60万元,属主体不适格。特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决,依法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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