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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非一概不予公开,而应当履行征询第三方意见程序,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

————张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

  关键词:政府信息 第三方征询程序 公共利益考量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针对张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张某某提出的“C1000002008087120000620号采矿权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信息公开申请,国土部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征求了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桂林斯达莱特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莱特公司)书面回函不同意公开该矿申请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鉴于上述原因,国土部依法不能公开该矿申请资料。张某某对被诉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基于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同时,如果相关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仍应将可以公开的内容提供给申请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明确认可上述材料不涉及斯达莱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国土部并未主张亦无在案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应予公开。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张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有其他部分涉及商业秘密进而不得公开的内容,国土部亦应按照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向张某某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本案中,国土部仅依据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张某某申请的信息全部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告知书应予撤销。同时,依法应当责令国土部限期向张某某公开前述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鉴于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否公开,在被诉告知书被撤销后仍需国土部重新进行调查、裁量,一并判决国土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综上,张某某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关于责令国土部公开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行政诉讼法》。"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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