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民事四庭庭长周孝忠对闫凤芝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判决,王某某是豫N×××**/豫N×××**号车实际车主,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夏邑县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闫凤芝在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从事保险代理推销业务,是该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代理人,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其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提供自己为投保人的虚假身份材料,不但欺骗了保险人保险公司,同时也欺骗了作为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夏邑县运输公司及保险合同受益人王某某。闫凤芝并无保险销售的合法资格,且没有代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如实提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委托闫凤芝从事涉案车辆保险销售违背《
保险法》第
116条第(一)、(二)、(八)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31条第(一)、(二)、(六)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三条第二款、第
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代理人闫凤芝在投保单(正本)代为填写并签字确认的内容,不能视为实际投保人夏邑县运输公司及保险合同受益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并未将“肇事逃逸”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更谈不上,因此,涉案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担。
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辩称,1、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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