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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就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

————朱某某、郭某某诈骗案

裁判规则

  刑罚执行完毕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朱某某、郭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及杨桐军、王忠华(均另案处理)乘坐由王忠华驾驶的郭某某的银白色长城C30轿车,从永州市祁阳县前往衡南县洪山镇实施诈骗。在该镇豆塘村野鸡组路段,四人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800元和一张邮政银行存折及存折密码,并将存折内63000元支取。得款后,四人甩开被害人王某某潜逃。
  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损失1645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衡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共同配合,全程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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