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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第三方的行为或者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因果关系,须具备必须有另一个因素介入、介入的这个因素必有是异常的因素和中途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三个条件

————王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规则

  在因果关系发展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情况
  案 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王某,男,33岁,1978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北京某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罗山县城关镇,暂住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0年8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银灰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J44338)载着郭某潭(别名:郭某,男,殁年32岁,事发时坐副驾驶位置)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45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失控,又与道路护栏多次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潭被甩出车外,头面部、身体等多处损伤,王某头皮裂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陪同郭某潭到潞河医院接受救治。次日20时许,郭某潭家属将郭某潭用急救车拉往河南老家。同年8月7日0时50分许,车辆途经石家庄时,郭某潭死亡。经鉴定,郭某潭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9月10日,王某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潭无责任(涉案车辆已被发还)。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事发当时是由被害人郭某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某之辩护律师辩称,本次事故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且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与王某意见一致。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2010年8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J44338的银灰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郭某潭(别名:郭某,事发时坐副驾驶位置)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六环路内环45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失控,又与道路护栏多次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潭被甩出车外,头面部、身体等多处损伤,王某头皮裂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陪同郭某潭到潞河医院接受救治;2010年8月6日20时许,郭某潭家属将郭某潭用急救车拉往河南老家,次日0时50分许,车辆途经石家庄时,郭某潭死亡;经鉴定,郭某潭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潭无责任;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浮、严某凤、郭某其均系非农业户口,郭某浮、严某凤夫妇育有一子郭某潭,一女郭某,被害人郭某潭与前妻黄某荣育有一女郭某其(2008年7月24日出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40272元;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曾支付医药费等费用。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车牌号为京J44338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2)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皮裂伤,左侧腹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5日急诊入院,于2010年8月6日患者家属签字主动出院;被告人王某头皮裂伤,头外神经反应的伤情。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为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害人郭某潭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故确定王某为全部责任,郭某潭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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